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5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53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張秋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解約金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訴外人 蔡靚儀 對被告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解約金債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叁元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劉中興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陳翔玠,並由陳翔玠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訴外人蔡靚儀與被告間之保
險契約有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0,940元存在;㈡被告應依
本院民國104年9月30日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03106號支
付轉給命令終止訴外人蔡靚儀對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並將
解約金交由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原告。嗣於105年1月6日以民
事準備書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僅請求確認訴外人蔡靚儀
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20,940元存在,有該書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先予敘明。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訴
外人蔡靚儀對被告有保險契約(指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解約金債權20,940元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該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無訴之利
益,尚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12246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執行蔡靚儀於被告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保險契約所產生之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含定期與
不定期)及中途解約之可領取之全部金額、或基於保險契約
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於「26,191元及自104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
息39,776元、違約金10,5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225元」之
範圍內予以扣押,經鈞院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司執字
第103106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蔡靚儀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收
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
得對蔡靚儀為清償。被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於104年8月
20日具狀稱:「陳報義務人蔡靚儀於本公司已扣押之有效保
單資料如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試算104年8月20日解
約可領回之金額NT$20,940。…」,嗣經鈞院於104年9月30
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後,卻於104年10月5日具狀(本院係於
104年10月7日收文)聲明異議稱:「債務人現對於公司無可
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或其他保險給付債權…」云
云,而不配合將上開解約金交由執行法院分配。被告所為已
侵害原告之債權,而有無法實現之危險,兩造間就蔡靚儀對
於被告是否有可領取之解約金存在,即屬不明確,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訴
外人蔡靚儀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有解約金債權20,940元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條、保險法施行
細則第11條及主管機關規定,計算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
生率為基礎而提列之風險準備,為保險人依法定限制所得
運用之資金,固非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但人身保險契
約顯然因要保人繳納一定年限保險費,即具有所謂「保單
價值」,而有財產上之利益,此觀保險法第120條規定,
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即明,從而要保
人所投保人身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請求權自屬要保人之財產
權,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2.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有禁止並剝奪債務人
對其保險契約財產上之處分權,包含債務人依法得行使之
權利,諸如保單解約、保單質借、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
變更契約內容及轉換保單等。又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
一身專屬權利,執行法院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以進行換價
程序,乃係國家代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並非保險契約所附
之條件,亦非債權人代位行使終止保險契約。
3.強制執行程序是個別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務清理程序,由
國家代行處分權,並進行拍賣變賣的換價程序,用以清償
債務人之債務,包含強制移轉債務人的薪資債權、租賃債
權、強制提領債務人的存款債權、強制變賣債務人的股票
、強制贖回債務人之基金、強制表決解繳債務人的股金息
,更甚者,強制拍賣債務人的房屋,使債務人頓失住所,
整部強制執行法每一強制執行程序都是違反人性尊嚴,使
債務人生活陷入困頓,如果保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即表
示認為有多餘財產購買保險契約而隱匿財產,且拒不清償
債務之人,其人格較「擁有薪資債權及不動產的債務人」
為高尚。
二、被告方面:
㈠依鈞院104年8月18日104年度司執字第103106號執行命令(
扣押命令)主旨:「禁止債務人蔡靚儀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
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亦即法院扣押之內容係要保人對被告「已得請領」之保險契
約所生之給付。目前被告與蔡靚儀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仍有效
存續,其得請求保險金、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尚
未發生,並無「已得請領」之金額。
㈡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6項、第7項及第
121條第3項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
,必於條件成就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始發生效力。本
件並無符合上揭規定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並未因停
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則該債權請求並不存在。且保單價
值準備金在上開法律所規定之事實發生前,要保人並無請求
保險人給付之權利,是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人之財產。
㈢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他人無
代為行使之餘地,他人(包括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終止人身
保險契約,顯屬權利濫用且悖於誠信原則,並侵害保險人及
受益人之利益,妨害交易安全。保險契約乃典型之第三人利
益契約,對受益人而言,亦具有某期待利益在內,要保人與
被告間所簽訂之保險契約,非僅屬要保人之利益而已,亦存
在保險人(即被告)及受益人之利益,而保險契約得以順利
履行,始符合三方之最大利益。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稱保單
帳戶價值),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亦涉及保險人之
利益,若要保人當期未繳交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可作
為墊繳保費之用,即保單價值準備金與保險人保費收取之利
益有關。
㈣又要保人蔡靚儀並未向被告表示終止保險契約,執行法院不
能反於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以執行命令逕為終止保險契約,故
被告與蔡靚儀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所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依「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與金融機構暨保險業者聯繫會議會議紀錄」
第2頁提案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扣押保險契約
債權之執行命令,非附條件之扣押,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到
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即扣押之標的僅及於扣押時已
發生之保險金、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若上開權利尚不
存在,自不得以執行命令使其發生。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債務人蔡靚儀與被告間訂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參見
要保書、保險單條款、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本院卷第
161至190頁)。
㈡蔡靚儀積欠原告29,594元,及其中26,191元自97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300元計
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
促字第343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以此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蔡靚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2246號清償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12246號債權憑證。原告復持前揭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蔡靚儀之財產於「26,191元,及自
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
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9,776元、違約金10,500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225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
執字第103106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8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蔡靚儀在債權人即原告上述債權範圍
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於104年8月
19日收受扣押命令,並於104年8月24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
押蔡靚儀之有效保單共三筆,分別為:⒈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6,684元;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1,718元;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
單價值準備金20,940元。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9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轉給命令),通知被告終止蔡靚儀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向本
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原告。並同時通知被告就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執行無實
益且違反比例原則,而不予扣押。被告於104年10月2日收受
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並於104年10月7日聲明異議。
㈤系爭保險契約若經合法終止,計算至104年8月19日時,被告
應償付之解約金為20,943元;計算至104年10月2日時,被告
應償付之解約金為19,713元(見本院卷第158頁陳報狀)。
㈥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9年度司促字第34347號支付命令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2246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卷宗及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106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
㈢蔡靚儀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又金
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1.按強制執行,乃執行機關經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
,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
人已確定之私權之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
判意旨參照)。有關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
,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舉凡債務人財產中具有金錢價
值者,不論其為動產、不動產、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
產權,除法有明文禁止扣押、讓與之財產或依權利之性質
不得讓與者外,債權人均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2.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
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
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保險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
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故人壽保險之要保人
基於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保險人應依保險法第11條、保
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主管機關規定,計算保險費之利率
及危險發生率提列責任準備金、未滿期準備金、賠款準備
金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用以作為保險人因保險法上
原因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
(或稱保單帳戶價值)乃是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或在採平準
保險費制下,要保人於前期多繳之保險費因積存及累積孳
息後之總值,並據此計算出之總值作為要保人實行保單借
款、終止契約或其他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給要保
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3.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提列並由保險人保管
及運用,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積存於保
險人處的金額總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以保
單借款,或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請
求償付解約金,以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積存之保險費。
再參酌保險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
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
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
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主
約第6條約定,保險人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
費;同法第124條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等,均足徵要保人對
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
權利,其性質應屬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債務人此項具有金
錢價值之財產,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倘認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保險人所有資金,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實質
權利,則依約應由要保人所負擔之保險費,當無由保險人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之理,是被告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
並非要保人之財產,尚無足採。
4.綜上,保單價值準備金乃具有金錢價值之財產,且要保人
對其具有實質權利,又在法律上既無設有不得扣押或讓與
之規定,自非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故保單價值準備
金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並得以扣押,堪以認定。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亦闡釋:「...在在揭明
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
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原裁定逕以各種準備金乃保險業者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遽認執行法院不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
押命令,其見解自有可議」等旨,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系爭扣押命令,就要保人蔡靚儀「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扣押,應已生合法扣押效力。
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
1.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
⑴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
乃互為契約上之對價關係,保險契約屬財產上權利。而
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若經要保人與
保險人同意,並符合保險法規定要件下,第三人得承擔
要保人在保險契約的地位,為契約當事人的變更,此為
保險實務所常見;且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
要保人就保險金額之給付,得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同法第114條規定,受益人經要保人同意或契約載明允
許轉讓者,得將受益權轉讓他人;同法第113條規定,
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
人之遺產,均足徵人壽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
利益,並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仍得由要保人
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
⑵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
生之契約上從權利,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
,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乃係為取回解約金,未發生身分
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非僅
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保險法第28條規定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
。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個月內終止契
約…」自明;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
止或解除契約」,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實務上亦肯認
管理人依法得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參見99年第5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5號),是可知為
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
專屬權利,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
2.執行法院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⑴按強制執行程序乃係個別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務清理程
序,強制執行法第45條規定「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
、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同法第75條第1項規定「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
之」,同法第115條第1、2、3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
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
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
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之方法係由執行法院依債務
人財產權之性質不同,以查封、扣押等禁止處分行為,
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由執行法院代行債
務人對執行標的之處分權,進行換價程序,用以分配清
償債權人之債權。
⑵次按執行法院為查封、扣押等禁止處分行為,剝奪債務
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實施
查封、扣押後債務人對該特定財產即喪失處分權能,此
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要旨自明。是
以,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標的為查封或扣押後,不論強
制執行標的為動產、不動產或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強制執行,此時債務人對於其特定財產
之處分權,均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故執行法院自得對
強制執行標的行使處分權(包含契約之終止權),以踐
行後續換價程序。又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係執行法
院就債務人(即要保人)對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現存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之行為,應認執行法
院得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債務人與保險人間保險契
約之終止權,以遂行換價程序。實務上,執行法院就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依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之執行程序,亦係代為行使終止
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之移轉讓與等處分
權,就執行標的進行換價程序。
3.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合法終止:
⑴查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祥安終身壽
險,含主約及其附約)為有效保險契約,依其保險單條
款第9條或第8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第173
頁、第176頁反面、第180頁),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保險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系爭保險契約已累積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存在,業如前述,要保人蔡靚儀自得隨時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
⑵依上開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
要保人蔡靚儀「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扣押行為
,發生扣押效力,債務人蔡靚儀對該特定財產即喪失處
分權能,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又為續行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2項規定之換價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9
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命被告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轉給
債權人即原告,以遂行換價程序,被告已於104年10月2
日收受該執行命令。而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
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他方之同
意,是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業於104年10月2日合法終止。
⑶至被告固抗辯執行法院不得反於要保人之意思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云云,惟若肯認執行法院不得立於要保人之地
位,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以遂行換價、清償債權人
已確定之債權之目的,要保人將得以質借方式取回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自行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藉以規
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有違公平原則。
㈢蔡靚儀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又金
額應為若干?
1.依上開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8月18日核發系爭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蔡靚儀在債權人即原告於「26,191元
,及自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9,776元、違約金10,500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25元」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顯已就「保單價值準備金」
(於扣押命令到達時之現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0,940元
)為合法扣押,發生扣押效力。
2.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9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
,依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4年10月2日合法終止
,依約被告應於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予要保人蔡靚儀。又
計算至104年10月2日之解約金為19,713元,為兩造所不爭
,被告亦不否認尚未償付該解約金予蔡靚儀,則蔡靚儀就
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應有19,713元解約金債權存在,堪以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蔡靚儀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
告有19,713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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