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579號
原   告  王慧龍 即屹徵企業社
       王人頡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余慧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
被   告 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哲綸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 律師
       黃斐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超過新臺幣壹拾
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
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4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11樓,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如附
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791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有系爭本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又被告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於103年12月間就原告王慧龍名下位於臺南市○○區○○
○街○○號之土地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王慧龍、
王人頡之薪資債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東字
第124100號函及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慧龍即屹徵企業社為經營美容事業,加入
被告經營詩威特美容加盟系統,雙方於102年11月4日簽訂
「詩威特美容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加盟期
間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11月20日止,營業地點位於
臺南市○○區○○路○○○○○號,並於上開店址經營詩威特
永康崑山店(下稱永康加盟店),原告王慧龍為屹徵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原告余慧俐為永康加盟店經理人,由原告余慧
俐、王慧龍及王人頡(下合稱原告,分別各稱其名)共同擔
任系爭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
為履約擔保。詎被告於103年8月20日向原告發函表示終止
系爭加盟契約,因原告於加盟期間在永康加盟店內販售非被
告公司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予消費者 洪靜逸 ,違反系爭加盟契
約所約定應盡義務,侵害被告公司商譽及形象,並請求支付
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依上開理由持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裁定。惟洪靜逸於103年7月18日於原告經營永康加盟
店消費金額799元臉部保養課程,於過程中與原告余慧俐指
派為其服務之美容師 陳佳瑜 閒聊,陳佳瑜分享吃美麗樂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樂公司)銷售之健康食品即美麗樂
天然水果飲品及維健寶,陳佳瑜為服務客人,應允洪靜逸代
購兩組共5,740元產品,實際是陳佳瑜個人行為,原告未銷
售非被告公司提供之商品,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行為,被
告據此主張原告違約,並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
元,實屬無據。縱認原告違約,然販賣商品價值僅5,740元
,不影響被告整體企業形象及商譽,亦未造成其任何損害,
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造成原告須退還消費者預付美容課
程費用12萬9,500元,因提前終止租約,遭房東沒收押金2
萬元,含原裝潢設備共損失約80萬元,系爭加盟契約中被告
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約定,顯有過高,且有違誠信
原則,顯失公平之情事,應為無效,被告自不能享有系爭本
票債權,爰依法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8頁)。
二、被告則以:洪靜逸於103年7月18日赴原告開設永康加盟店
消費時,原告余慧俐及其員工陳佳瑜利用經營被告公司詩威
特美容加盟店之便,於該店址內向洪靜逸遊說推銷美麗樂健
康商品,事後更係以屹徵企業社名義開具商品名稱填載「臉
部保養品」,面額共計6,650元(美容費用799元+購買產
品5,740元+手續費115元=6,654元,原告余慧俐主動去
除尾數4元,由 洪靜惠 刷卡6,650元)之收據暨刷卡簽單予
洪靜逸,顯然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5、8項及系爭加
盟契約附件一加盟辦法第6、8條,原告不得於營業地點標
示其他事業產品之服務標章,僅能販售被告授權提供原告販
賣之商品予消費者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5、
17、20條等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200萬元。原告雖稱違約金過高,惟並無舉證證明違約金有
何過高情事,應受系爭加盟契約拘束。被告每年花費在商標
費用的支出,協助各加盟店維護店內VIP,贊助各項銷售活
動及廣告所費不貲,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清償違約金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6年11月21日起,以「屹徵企業社」名義與被告簽訂
系爭加盟契約,每年換約乙次,102年11月再續約一年,合
約期間自102年11月21日至103年11月20日止,於臺南市○
○區○○路○○○○○號經營永康加盟店,有系爭加盟契約書
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2至51、81至84、103至107頁)。
㈡原告王慧龍、余慧俐及王人頡為系爭加盟契約連帶保證人,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為履約擔保,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
可據(見本院卷第64、85頁)。系爭本票經本院103年度司
票字第179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因原告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有本院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7號停止執行卷宗
可按(置於卷外)。
㈢洪靜逸於103年7月18日在永康加盟店,購買美麗樂公司價
值5,740元維健寶、美麗樂天然飲品,並以刷卡方式一次支
付6,650元,有刷卡單據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9、100頁
)。
㈣被告於103年8月20日以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364號函
,通知原告屹徵企業社,主張其販賣美麗樂公司商品之行為
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5、8、11項約定之義務,並依
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款等約定,終止契
約,並請求原告等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負擔
賠償一切民刑事責任,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
第52頁至61頁)。
四、原告主張:伊未於所經營永康加盟店內,銷售非由被告代理
品牌之商品,被告據以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約定,有
違誠信及公平,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顯然過高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有無
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行為?㈡系爭加盟契約懲罰性違約金約
定是否為無效?㈢系爭加盟契約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
?茲分述如下:
五、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行為?
㈠依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5、8項、第15條第1項第2、17
款、第17條及第18條第2項、第20條第1、2項約定:「乙
方(指原告)加入甲方(指被告)經營之詩威特美容加盟系
統後,為樹立維護提升甲方經營之詩威特美容加盟系統之整
體形象商譽並提升自身及加盟系統所屬之其他加盟店之形象
商譽,同意遵守以下事項:…五、乙方不得於營業地點標示
其他事業產品之服務標章。…八、乙方僅能販售甲方授權提
供乙方販賣之商品予消費者…」、「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甲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合約,或要求乙方限期改善,逾期
未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二、違反本合約第
七條之約定…十七、其他法定或損害甲方權益之事由。」、
「乙方違反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約定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
最高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另就具體損
害(包括但不限於損害商譽、詐欺等民刑事責任),請求乙
方賠償。」、「二、乙方負責人、法定代理人或負責實際經
營之店長,其個人違約行為,視同乙方之違約行為,被告公
司得依相關約定處理。」、「一、簽立本合約時,乙方應交
付乙方與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簽約日,面額新臺
幣壹佰萬元,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授權甲方填載到期日之本
票交甲方收執做為乙方履約之擔保。二、倘乙方依本合約對
甲方負有給付之義務、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得逕
行填載到期日並聲請本票裁定逕行強制執行。」又系爭加盟
契約附件一「加盟辦法」第6、8條約定:「六、加盟店權
利、義務:…不得使用、販賣非被告公司之任何商品或未具
服務能力之課程。」、「八、禁止事項:陳列、販賣非經被
告公司販賣商品。陳列、販賣未具服務能力之課程。不得於
營業處所內兼營其他事業。」等語,有爭加盟契約書在卷可
據(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27、30至32頁)。足見系爭
加盟契約確有約定,不得於加盟店營業處所內兼營其他事業

㈡經查,依103年7月18日在原告永康加盟店內消費客戶即證
人洪靜逸到庭證稱:「(問:請問你於103年7月18日是否
有到詩威特永康崑山店消費?)我記得是在七月份左右的時
間,但是否是18日我不記得了。」、「(問:請問當時與你
接洽之店員為何人?)我一進去就是一個美容師,但我不記
得他的名字,當時他也沒有跟我說他叫什麼名字,我做完臉
之後,出櫃臺的時候,有另外一個沒有穿制服的人,看起來
像是店長跟我收費,我那天是向他結帳的。」、「(問:請
問當天你做了哪些消費?)第一次體驗做臉及買了四罐的產
品,兩罐蔬菜粉、兩罐水果粉,店員跟店長都跟我介紹這些
產品可以買回去吃,吃了以後身體會比較健康。」、「(問
:請問你買的營養食品是這圖上的美麗樂維健寶、美麗樂純
天然水果飲品嗎?)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9
頁),可知證人洪靜逸於原告永康加盟店內,因美容師陳佳
瑜及店長即原告余慧俐介紹,購買美麗樂公司美麗樂公司四
罐商品。又洪靜逸當日於原告店內消費刷卡金額6,650元,
包含臉部美容保養費用及美麗樂商品,有刷卡單據在卷可據
(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認原告於被告公司美容加盟系統之
永康加盟店內,確有銷售非被告所代理經銷品牌之美麗樂公
司商品,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8項「乙方僅能販售甲
方授權提供乙方販賣之商品予消費者…」之約定。
㈢原告雖主張係陳佳瑜個人行為,與永康加盟店無關等語。惟
據陳佳瑜到庭證稱:「(問:請問當天你有拿美麗樂公司的
DM及平板為洪靜逸介紹美麗樂公司之營養食品,是嗎?)我
沒有跟他介紹,我是跟他講我自己吃的成果。」、「(問:
所以你有拿平板電腦及其內容秀美麗樂商品給他看?)平板
裡面是我的照片及美麗樂產品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3
1頁反面至232頁),可知洪靜逸於接受美容服務時,陳佳
瑜除談及美麗樂公司產品,更以平版電腦介紹美麗樂公司商
品,並經店長原告余慧俐同意以刷卡方式付款,已如前述。
陳佳瑜既為原告余慧俐聘僱美容師,若未經店長原告余慧俐
同意,怎能於工作時另行推銷未經原告余慧俐允許販售產品
,原告主張係陳佳瑜個人行為,顯與常情有違。又證人洪靜
逸當日於原告店內刷卡金額6,650元,包含臉部美容保養費
用及美麗樂商品,原告余慧俐將上開兩筆金額集中一筆刷卡
,且估價單上註明「臉部保養品6,650元」,並蓋屹徵企業
社之店章,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頁),此舉
確實容易讓消費者混淆或誤認是被告公司所授權銷售商品,
再原告余慧俐不否認其為美麗樂公司會員(見其於104年11
月20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及美麗樂公司產品訂購單,見本院
卷186至200頁),參酌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共計有
11,519元係美麗樂公司執行業務所得,有原告余慧俐於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其亦有銷售美麗樂公司商品而獲
取利潤,由上可推知陳佳瑜在永康加盟內銷售美麗樂公司產
品行為,應得到原告余慧俐明示或默示同意,原告此部分之
抗辯,自不可採。
六、系爭加盟契約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否為無效?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核其立法目的,係為免
於締約之一方已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
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時,以衡平原則排除不公平
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受不締約之
不利益。
㈡查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第16條為
結束營業履行條款,均係被告為維護自身公司品牌商譽所為
之禁止約定(詳細內容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避免原告於
加盟或終止契約後,利用被告體系名稱經營業務致無法管控
,所以於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有懲罰性違約金條款約定,並
無不妥。原告稱其系爭加盟契約每年換約一次,自97年起即
陸續與被告簽立美容加盟契約(見本院卷第18頁),可見期
間必經審慎考慮評估是否締結系爭契約及續約,最終依據該
加盟事業之利潤、履約條件及本身需求後而為締約之決定,
自不容再為爭執,且原告係為經營加盟店,而與被告簽訂系
爭加盟契約,衡情應非經濟之弱者,亦未有經濟生活受制於
被告而不得不締結之情事,參之前揭立法目的說明,難認前
揭約款有何顯失公平,應依衡平原則除去其效力之必要。前
揭條款既未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則原告主張該等
條款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同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歸於無效
等語,亦失所據。又原告於加盟店內販售非被告授權提供販
賣之商品,已如前述,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因原告
有販賣非被告公司授權商品之行為而終止契約,屬正當權利
之行使,並非有以犧牲原告利益之目的圖利自己之情,實難
認本件被告有何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
七、系爭加盟契約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前
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
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
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
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
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
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
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
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系爭加盟契約因原告違反不得販賣非被告授權之商品,經
被告於103年8月20日以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364號存
證信函終止(見不爭執事項㈣),並依該加盟契約第17條:
「乙方違反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最高
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向原告請求違約金
,以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見不爭執事項㈡)。惟法
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核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時,應
不問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須依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及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暨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本院審酌原告余慧俐101年度自美麗樂公司受有
其它所得400元、執行所得387元、102年度自美麗樂公司
受有其它所得4,492元、執行所得11,519元。原告王人頡10
1年度受有美麗樂公司其它所得6,240元、執行所得7,151
元、營利所得6,191元、102年度受有美麗樂公司其它所得
3,285元、營業所得15,727元,有原告余慧俐、王人頡101
年、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據(見本
院卷第137、138、180頁反面、183頁反面),可知原告
余慧俐、王人頡於上開年度共計自美麗樂公司獲得之所得僅
為5萬5,392元。又原告本次販售給洪靜逸之美麗樂商品,
價值含刷卡手續費5,850元,而被告在無通知原告屹徵企業
社改善情況下,於103年8月20日發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其因此於103年8月27日主動拆下招牌
停止營業,退還消費者預付之美容課程費用12萬9,500元,
且因提前終止租約,被房東沒收押金2萬元,含原裝潢設備
共損失約80萬元等語,徵諸被告於本院並不否認,足見原告
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已停止營業而受到相當之損
害,似非虛妄。於上述情形下,因認兩造約定200萬元違約
金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至被告雖抗辯:其為維護
「詩威特」商標而於101年至103年負擔商標費用、廣告費
用等共計4千394萬7,775元,且關於原告另於93年2月加
盟被告所營販售詩威特商品而開設之AI門市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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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備註│
├─────────┼──────┼─────┼───────┼───────┤
│王慧龍即屹徵企業社│102年11月4│未記載│壹佰萬元│即本院103年度│
│余慧俐│日│││司票字第17915│
│王人頡││││號本票裁定所示│
│││││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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