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鍾佳穎
被 告 廖翊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提示,竟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外,即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7989號卷第5
頁)。而被告雖曾具狀就支付命令為異議,惟並未就異議之
具體內容陳明,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空
言辯稱可予採信,是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本件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
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即民國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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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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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A0000000│被告│60萬元│104年2月1日│臺灣中小企業│104年2月2日│
││││││銀行大溪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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