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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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該金融機構自債務人請求協商之翌日起30日不開始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債務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曾以書面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等情,雖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協商申請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為證。惟依債務人提出其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可知,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842,550元,而非國泰世華銀行(債權額435,784元),是應認債務人並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以書面請求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慶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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