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因入不敷出,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前曾申請債務協商,每月應還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然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二萬二千元,必須負擔日常生活開支與伙食交通費七千元,以及扶養母親之扶養費八千元,該條件未考慮伊最低基本生活所需,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方發生毀諾之情形,且目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伊具高度誠意以更生方式面對債務,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明細、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綜合所得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並經本院查證結果,債務人母親確實收入有限,有賴債務人扶養;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6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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