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協商,惟依前揭協商,聲請人每月需償還臺幣(下同)18,500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
4萬元,且必須支出24,500元,原協商條件顯然過苛,致聲請人履行該協商條件顯有困難,且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依協商,聲請人每月應償還18,5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協議書附卷可按,應為真實。惟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為4萬元云云,惟依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於當年度全部所得為572,092元,扣除其應繳綜合所得稅額8,405元(見聲請人提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收執聯)後,所得額為563,687元,平均月收入為46,974元。又依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約25,000元(房租5,000元+餐費6,000元+祖父母奉養金7,5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保險費2,732元)乙節縱然屬實,,則以聲請人前揭平均月收入46,974元扣除前揭必要支出,尚賸餘21,974元,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不能清償前揭協商應繳金額18,500元之情事,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因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其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非可採,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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