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債務人甲○○○○○○
號5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聲請更生,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如下之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或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債務人僅須抽象描述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即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狀已明白表示其債權人並未對其財產聲請為本案之強制執行,可見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本院為更生准駁之裁定前,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並無陷於無從行使之危險,難謂債務人有聲請保全處分以保障其上開權利行使之必要性。次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除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之購屋貸款外,其餘均為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若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並得以裁定准許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而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亦無以保全處分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為如下之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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