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頁第一行所示之「聲請人」,應更正為「移送機關」;第一頁第七行所示裁決處分之案號,應更正為「嘉監南字第裁74─1A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交通事件聲明異議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前述解釋意旨,原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更正之。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其第一頁第一行所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之身分,應為「移送機關」,然誤寫為「聲請人」,又第一頁第七行所示裁決處分之案號,應為「嘉監南字第裁74─1A0000000號」,然誤寫為「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均為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之誤寫,故分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