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82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20行「經甲○○同意採尿」,補充為「經甲○○在上開犯行遭警查獲前,先向警員 許庭芳 陳述上開犯行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應適用之法條欄二、補充「被告於其上開犯行遭警查獲前,先向警員許庭芳陳述上開犯行經過,此有台北縣樹林分局96年11月14日北縣警樹偵字第0960032747號函乙紙可佐,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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