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88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賴瑞宜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壹張、面額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號碼A九○二○一,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23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60萬元,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1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