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六一號
聲請人甲○○被告辛○○
丙○○乙○○癸○○國民
丁○○壬○○子○○
丑○己○○國民
戊○○庚○○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等,上開被告殺人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本案,因被告庚○○、 廖炯峰 係強盜殺人共犯,於偵查中即予具保停止羈押,且檢察官只求刑二年,承辦檢察官及法官職務有違失,難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會有公平審判之情事,故告訴人依法聲請移轉管轄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又按聲請移轉管轄以當事人為限,當事人之範圍,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甚為明瞭,至告訴人或告發人,並非該法所稱當事人,自不能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十九年聲字第六號裁定、七十八年台聲字第三一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甲○○為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所示,自不得聲請移轉管轄,是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方艤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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