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59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同案被查獲者之人為 沈志偉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次犯後復矢口否認,態度非佳,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毒品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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