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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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192號聲請人乙○○
弄8號被繼承人甲○○生前最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9月2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時設籍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巷○弄○號,於94年9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且戶籍相同,依情應於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即知其得繼承情事,竟遲至94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聲請狀可稽,顯逾2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