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自動開關貳支、認購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前往乙○○位在桃園縣○○鄉○○街○○號之住處,先佯稱係欣桃瓦斯公司人員欲抄表,使乙○○疏於防備而不疑有他,乃允許甲○○進入屋內並至2樓裝設瓦斯表處,甲○○明知該戶瓦斯度數並無異常情形,竟向乙○○詐稱該戶瓦斯用量異常,僅1週即達57度,應有漏氣情形要順便代為檢查,其後甲○○復向乙○○詐稱瓦斯管接頭漏氣,而新客戶可免費更換接頭云云,經乙○○引領甲○○前往5樓檢查,甲○○再詐稱該熱水器瓦斯管接頭亦有漏氣,乙○○信以為真,心恐有安全之虞,且誤以為可免費換裝開關,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甲○○更換該屋2樓及5樓瓦斯開關,詎甲○○更換後,經填寫認購證後向乙○○索取新臺幣(下同)2,850元之保證金,乙○○表示請瓦斯公司列帳於下期瓦斯費用單據內再一併繳交,遭甲○○拒絕,乙○○遂心生懷疑,乃通知其子到場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嗣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且經乙○○之子拆下甲○○裝設上開開關並將原開關裝回後,以肥皂水檢查結果無漏氣情形,始悉上情,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瓦斯自動開關2支、認購證1張。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更換瓦斯自動開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以檢查管線為理由進入該屋內,其後檢查出有漏氣方更換零件,但對方並沒有付費,且零件最後並未更換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係佯稱係欣桃瓦斯公司人員欲抄表而進入上址,
,其後向乙○○詐稱瓦斯管接頭漏氣情形,而新客戶可免費換裝開關,使乙○○同意甲○○更換該屋2樓及5樓瓦斯開關,而甲○○更換後,經填寫認購證後向乙○○索取保證金2,850元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邱憶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案瓦斯自動開關2支、卷附認購證1張、照片5幀可佐。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伊係以查表
為由進入該屋云云(見偵查卷第1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要查瓦斯有無漏氣云云(見偵查卷第38頁);於本院調查時則辯稱:伊是說瓦斯公司來檢查管線云云(見本院95年9月29日調查筆錄第2頁),則被告或稱查表,或稱檢查管線,前後所述不一。另被告雖否認佯稱欣桃瓦斯公司人員,而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是說大台北瓦斯公司人員云云,查被告雖係大台北瓦斯管路企業社負責人,並領有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大台北瓦斯管路企業社與大台北瓦斯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則被告上開辯詞,已有矛盾;況被告所經營之大台北瓦斯管路企業社所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基隆市政府所核發,則被告至位於桃園縣○○鄉○○街若以「大台北瓦斯」自稱,衡情應無法取信一般民眾而容許其進入屋內,是被告上開所辯,即有可疑。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拆下來看問題出在哪裡,結果發現是鎖得不是很深,所以才漏氣,伊原本不知道拴緊就不會漏氣云云(見偵查卷第39頁),則被告既辯稱係檢查管線有無漏氣,則縱發現用戶有瓦斯漏氣情形,理當先檢查係何原因造成漏氣,應如何妥適檢修,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屋主原使用開關並未壞掉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則被告竟不問緣由逕要求用戶更換瓦斯開關,顯見被告進入上址本意絕非單純檢查管線。再另依被告所經營之大台北瓦斯管路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分別為:「一、五金零售業。二、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瓦斯遮斷器防爆器)。三、配管工程業。四、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則本件被告充其量僅能從事瓦斯遮斷器防爆器之零售,而被告本亦不能為用戶檢查管線,是被告以訛稱瓦斯漏氣,藉機使民眾向其更換、購買瓦斯之不法意圖,甚為明確。
㈢綜上,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相關細節均能具
體清楚之描述,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況本件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恩怨,且因即時察覺被告犯行而無損害,衡情不致甘冒偽證刑責惡意誣陷。另參酌向一般民眾謊稱瓦斯漏氣、管線老舊,而藉機要求民眾更換瓦斯開關、購買瓦斯遮斷器等進行詐騙之手法早已為報章媒體多方報導而屢見不鮮。而被告上開辯詞或有矛盾不一,或不合理,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施,然因被害人表示請瓦斯公司列帳於下期瓦斯費用單據內再一併繳交遭被告拒絕而認有異,致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欲詐騙之金額非鉅,被害人嗣後已換回原開關,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雖小,但其詐騙之手法係隨意更換原瓦斯用戶正常之開關,對公共安全造成潛在危險,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瓦斯自動開關2支、認購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