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6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七0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後,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方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嗣又於九十四年間,因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確定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所悔改,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四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利用其中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尖銳部位撬壞汽車駕駛座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再以另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卸下汽車方向盤下方電門鎖蓋,正破壞該車電門鎖線路,擬發動引擎將該車駛離現場,在尚未發動引擎前,適有巡邏員警查覺有異,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上開螺絲起子二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間,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進入該車內破壞電門鎖線路,尚未及發動引擎時,即遭巡邏員警查獲之事實,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復有失竊現場及車輛照片共四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他人破壞車門鎖入侵,車內方向盤下方線路及右側行車電腦部分受損等情節,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一字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証,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係屬金屬製品、質硬形尖,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應屬兇器無疑。是被告持上開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等物,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進入車內後再破壞電門鎖線路,於引擎未發動前即遭巡邏員警查獲而未得手之犯行,因已著手實行竊取行為,而尚未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乃屬未遂,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應屬加重竊盜既遂云云,然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查本件被告始終堅稱:尚未發動汽車引擎即遭警查獲等語,而證人甲○○亦證稱:小偷正在偷車時就被當場查獲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依現存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之竊盜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竊盜犯行業已既遂,尚有未洽,惟此僅係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於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其行為至有不當,復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屬輕微,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動機、犯罪手段未傷及他人、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甲○○領回,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扣案之十字型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