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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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69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最高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遲延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計算。而被告自96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15,602元、利息
857元未清償,依兩造約定,被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合意以本院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表等件(卷第7至9、11頁)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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