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3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台灣台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05號),被告於準備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再於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案緩刑,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復 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十四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卻未警惕,乙○○與 劉世偉 (業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由乙○○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鐵撬,共同前往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永福里烏塗窟69之23號甲○○興建中之房屋工地,二人輪流以上開鐵撬,拆卸竊取裝設於上址房屋之鋁門窗鋁材四十三支,得手後,適為員警巡邏經過發現,當場逮捕乙○○與劉世偉二人,並扣得鐵撬一支、鋁門窗鋁材四十三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持扣案鐵撬,與共犯劉世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該處房屋之鋁門窗而當場遭查獲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共犯劉世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指述明確,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二張、扣案之鐵撬一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用於行竊之鐵撬一支係於現場撿拾而得云云;然此已與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所供不符,且共犯劉世偉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明確指稱扣案鐵撬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當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為可採,亦不影響本案被告攜帶兇器之成立。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與本件相關之修正包括刑法第28條共犯、第47條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就本件竊盜犯行均構成共同正犯及累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劉世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經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鐵撬一支,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坦認為其所有、供本件行竊之用,共犯劉世偉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為被告所有之物,可認扣案鐵撬確為被告所有之物,應依法沒收之。
四、至被告前於95年3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口前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供己代步用之犯行(下稱案一),業經台灣板橋地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於95年4月13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內,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下稱案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被告所為案一,係為去載朋友臨時起意而為之,被告所為案二,則係為預備行搶而竊取他人機車掩飾犯行、避免追查,而本案犯行則係因積欠卡債而臨時起意所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7號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第1557號、95年度簡字第2224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況被告所犯案一、案二,均係在台北縣地區竊取機車,與本件被告夥同劉世偉持鐵撬在桃園地區竊取他人工地鋁門窗,二者之犯罪地點、手段、情節均不相同,則本案與案一、案二之犯行,當非自始均於被告預定之犯罪計畫之內,即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故本案與案一、案二間並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