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279號、第24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油壓剪、拔釘鉗、活動扳手、手電筒各壹支及手套壹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鐵撬壹支、扣案油壓剪、拔釘鉗、活動扳手、手電筒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甲○○於95年11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鐵撬1支及他人所有之鐵剪1支(均未扣案),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見 吳清立 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遂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且已遭甲○○丟入水溝中而滅失)竊取該部汽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在同縣市○○路○○○○巷○○○號旁查獲。
㈡甲○○於95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機
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油壓剪、拔釘鉗及活動扳手各1支,及其所有而備供行竊所用之手電筒1支、手套1雙,途經 賴加順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下內壢1號之倉庫,見該倉庫鐵門未關,遂入內竊取賴加順所有之電纜線共130公尺,甫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前揭機車而得手欲離去之際,即為賴加順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油壓剪、拔釘鉗、活動扳手、手電筒各1支及手套1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中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吳清立、賴加順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吳清立、賴加順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考,復有油壓剪、拔釘鉗、活動扳手、手電筒各1支及手套1雙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鐵剪、油壓剪、拔釘鉗及活動扳手各1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其中之鐵剪、油壓剪又屬鋒利之工具,足見該等物品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足以構成威脅,是被告攜帶上開工具行竊,自屬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竊盜罪,甫於9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未及半年即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前有3次犯罪前科,其中並有2次竊盜之前科,甫於9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竟全然不知改過向善,出獄未及半年即再犯本件竊盜罪,且其竊取汽車之犯行於95年11月2日遭警查獲後,仍未心生警惕,復於同年月26日行竊他人電纜,其顯有犯罪之習慣甚明,若僅藉由刑之執行已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警惕。
四、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而備供其犯罪所用,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油壓剪、拔釘鉗、活動扳手、手電筒各1支及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而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該等物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鐵剪1支,被告辯稱係他人所有,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沒收,而被告行竊汽車使用之鑰匙1把,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供稱已丟入水溝中,顯已隨水流散而不知去向,在事理上堪認已滅失,亦不宣告沒收。
五、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