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乙○○均自民國玖拾貳年肆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渠等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被告二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經訊問後,認其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劉傑民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