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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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85號原告黃○益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複代理人 鄒貴榮 被告施○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8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91年9月24日至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於91年11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莫2個月後,被告表示要外出至台北地區找工作,原告同意後被告離去,竟音訊全無,完全不與原告聯繫,原告也遍尋被告無著,之後原告於99年3月5日向入出國移民署陳報被告失蹤之事,迄今未找到被告,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客觀上兩造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
5款、第9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91年8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91年9月24日至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為證、並有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104年2月10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2個月後,表示要到台北地區工作,離去後至今音訊全無等情,除到庭陳述明確外,亦有證人即原告之子 黃國順 到庭證稱:我一直與原告同住,被告從12、13年前就沒有與原告一起住,被告來台兩個月後,說要去台北找工作,但是出去就沒有回來,也沒有打電話回來,不清楚被告現在人在何處等語,與原告所述相合,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1年11月27日入境,期間有數次入出境紀錄,最後於93年3月3日入境台灣地區,未曾再離去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2月9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目前仍在台灣地區未出境,再參酌原告已於99年3月5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陳報被告失蹤之後,迄今未有尋獲或撤尋紀錄,有原告提出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04年8月6日移署北桃勤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被告於91年11月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2個月即離家迄今,亦未與原告聯繫,顯然無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應認屬實,且依上開事由,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已如上述,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同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審酌裁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