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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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朱震秦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朱震秦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傳拘被告未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08年2月8日出具現金保證,並經本院於同日收納保證金(108刑保1字第7號),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參;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考。而檢察官固曾傳喚受刑人於108年5月28日到案,然該送達證書上所記載之送達地址為「東里三街31號」,核與受刑人戶籍地即具保時留存之地址「仁里三街31號」有間,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檢察官是否有合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已非無疑,則受刑人是否確係逃匿,自屬有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