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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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9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9106號聲請人 江渭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朱煥楨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末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朱煥楨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支票52紙,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第三人元伸園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相對人印,而相對人又為元伸園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相對人之蓋章,係代元伸園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元伸園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發票,相對人既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依法亦不須對前述支票負票據責任。是本件自聲請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