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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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喬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30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喬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喬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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