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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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昱辰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584號),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壢簡字第98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昱辰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時,因逕自向左轉入該巷口,適告訴人 張嘉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其後,見狀因而鳴按喇叭示警,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逕自將機車停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方,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妳叭三小(臺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壢簡卷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温菀淳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