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理人 曾世強 相對人 傅裕程 (原名: 傅志清 )相對人 吳籽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傅裕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17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籽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7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
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傅裕程負擔20%、相對人吳籽逸負擔30%,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預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893元(參第一審卷一,第2頁)。另本院分別於108年9月10日及109年3月4日發函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勘測並繪製測量圖,由聲請人繳納測量費用4,
000元、20,400元、6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251、264頁,第一審卷二,第18、43頁),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05,893元【計算式:80,
893元+4,000元+20,400元+600元=105,893元】。準此,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傅裕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179元【計算式:105,893元×20%=21,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吳籽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768元【計算式:105,893元×30%=31,7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