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六號
原告昶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陳傳中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鍾典宴 律師
乙○○甲○○被告廣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惠仙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陸佰 柒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與原告簽訂物流倉儲委託管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於三年之有效期間,由原告為被告之商品,提供入庫、保管、盤點、配送等服務。而依系爭合約附約之計費方式約定,被告就貨物堆置棧板上,應支付每棧板壹佰元之費用。詎雙方締約以來,被告無視上開約定,拒付棧板卸貨費用,更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枉顧解除系爭合約,應於三個月前書面通知之約定,即陸續將交由原告保管之商品進行移倉,至同年八月六日清空為止,仍積欠原告柒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元之棧板費用。另被告違約解除系爭合約,未於三個月前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被告應賠償 陸佰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原告就被告積欠之上開陸佰柒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債務,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光武郵局第七三四號存證信函,除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外,同時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但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受後,迄今仍未給付,應自收受日起,負擔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合約之附約及第八條之約定,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系爭合約約定之棧板費,不包括國內商品之運送部分云云,顯無理由。因原告請求之棧板費,即為貨物整理費,業經被告同意,此有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皆已載明該金額係按所用棧板之數量計算,足堪表明貨物整理費與棧板費,係屬同一事。而被告收到上開統一發票,迄至原告起訴為止,短者一年,長者將近兩年。若被告對此棧板費用有所爭議,何以從頭至尾,不僅未置一詞,更將上開統一發票留下,用以報稅。更有甚者,原告於九十年九月間,曾整理所有貨物整理費之明細,去函要求被告一次付清時,被告竟亦毫無任何表示。若謂上開種種反應,足證被告不同意此項費用之存在,何人能信。另被告雖曾退回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年七月份之統一發票,然當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已解除與原告間之合約,惟恐收下統一發票將遺留合約並未解除之話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承認貨物整理費用之意。從而,應認被告不僅瞭解棧板費之內容,更對應支付此筆費用,並無爭執。是被告徒以兩造間並無所謂貨物整理費之約定置辯,尚不足採。
2、至上開棧板費固於系爭合約中,並未定明,惟附約中即清楚標明棧板費,原告請求此項費用,自屬合理有據,斷無另增費用之情。惟被告竟抗辯稱原告之服務範圍,既包括將商品載回入庫,及配送至指定地點,應包括原告裝卸貨物、清點、驗收、整理貨物,並將貨物入庫,皆涵括於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五項之配、清點、驗收、理貨,並用堆高機將整理完成之貨品,堆放至倉庫物料架上之配送服務義務,此為被告所自承。從而,原告就被告所指定運送之商品,並非單純載運,而係確有貨物整理之事實,應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項貨物整理之動作,不論國內生產或國外進口,不論貨櫃或散裝,但須由原告為配送服務者,皆所必要。而所謂棧板費用,實則即為原告為被告裝、卸貨中,除運送費用外,因尚須支付整理貨物之人事開銷,所定之費用,此種費用,由於人事成本較為抽象,而不能客觀量定,故以較為客觀之棧板數量為計算標準。換言之,所謂棧板費並非租用棧板之費用,實係衡量裝、卸貨時,人事費用之單位。故原告於裝、卸貨時,所用棧板之所有權,究屬原告、被告或工廠,貨物來源究為國內或國外,貨櫃或散裝,均在所不問,只問裝卸貨時需用之棧板數量而已。此即為附約中,所謂每棧板壹佰元之真意。另由附約之加註第一點,即表明約定:「至各個工廠(桃園、樹林、台中)取貨,台中基本取貨量三百箱,北部基本取貨量一千四百五十公斤或一百五十才。」等字眼,即可知附約中之約定,必非全與外國進口貨物有關,而係就國內及進口貨物運送為一律之約定,可證棧板費並非只適用於國外進口貨物而已。從而,被告首先誤會棧板費之意義,爭執棧板所有權之歸屬,已嫌誤導;更進一步僅憑棧板費之位置,係列於卸櫃費位置之正下方,即辯稱棧板費只能於進口貨物之場合收取,未就系爭附約為全面之探討,實屬以偏蓋全。
3、又被告抗辯稱兩造曾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云云,原告否認之。因被告抗辯兩造曾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無非以原告承作被告之業務,並無利潤;且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寄發之催討信函中,並未提及系爭陸佰萬元違約金之事;以及被告移倉需要原告之配合,若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如何完成全數移倉等語置辯。惟查,關於原告有無利潤問題,被告僅以兩家上市公司之財務報表,顯示獲利不及百分之十為據,意圖證明原告並無獲利可言,比擬殊嫌不類。況上市公司未必獲利較未上市者為高,商業上獲利與否,非徒以金錢而論,若客戶之名聲,足以成為未來促銷時之主力,縱一時一地有金錢上之虧損,未來促銷時之好處,即足以抵銷先前虧損而有餘。而對原告而論,被告正為此類客戶之一。故被告僅以原告曾遭罰款,及上市公司獲利偏低等事,即稱原告並無獲利,用以證明兩造曾達成終止系爭合約,尚嫌不足。另原告於上開催討信函中,重點既在請求棧板費用,自盼於不激怒被告之前提下,請求被告如約給付。在此情形下,催討函之內如若節外生枝,提及違約問題,徒觸被告之怒而已,於請求給付棧板費之目的,有害無益。是原告於上開函件中,未言及違約之事,尚屬情理之中,要難謂有事先同意終止之意,被告徒以原告並未於存證信函中,提及損害賠償之事,即以之作為合意終止之證據,殊嫌薄弱。
4、再者,被告如欲移倉,固須原告之配合,惟如被告並未告知欲終止契約,而僅單純將寄放之貨品全數運至他處時,依約原告亦無拒絕之權利,原告仍須配合到底。換言之,貨物之全數移往他處,與合約之終止,係屬兩事,不能混為一談。被告之商品移往他處後,被告仍有繼續與原告合作之義務,而終止合約即無此義務。故被告以遷出全部貨物需原告配合為由,即抗辯原告已同意終止合約關係,顯屬誤導之詞,不足深信。蓋若合約中約定被告全數將貨物遷出時,需得原告之同意,則被告之抗辯,自屬言之成理,惟事實上並無此種約定,原告僅能無條件配合被告指示而已。是原告既對被告將貨物全數移走一事,不能置一詞,則不能以貨物移出時,曾得原告配合為由,即認定兩造曾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又被告提出原告寄發之函文中,固有雙方已結束合作之記載,惟此函文係於九十年九月時所寄發,當時被告將全數貨物移出,並未再有任何指示,達一個月之久,原告始知被告已不聲不響取消與原告之契約關係,故此記載僅為單純事實之表述,不能以之倒果為因,作為原告已同意終止合約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物流倉儲委託管理合約、光武郵局第七三四號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棧板費明細表各一份、統一發票十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附約所約定之卸櫃費,係指國外進口之貨物而言:
1、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就被告委託原告配送之費用,於第五條第五項約定:「由乙方(即原告)配送之甲方(即被告)商品訂單金額百分之四點五(內衣褲為百分之一點五)不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另就配送費用之對價,亦即原告配送服務之範圍,同條第六項則約定:「1、依指定日期至甲方工廠(桃園、樹林、台中)載回商品入庫。2、依甲方定單內容,將甲方商品配送至指定地點。3、辦理商品退貨及整理退貨。4、一千個正式儲位放置甲方商品。(甲方每月配送金額應達貳仟伍佰萬元以上,未達時則放置儲位配送金額換算,超出部分每月每儲位以叁佰元成本計費;八十九年度不計。)5、正式儲位數量得因實際業務需要由雙方書面協議增減之。」又同條第七項特別約定:「商品貼標或加工包裝,費用另議。」是以原告之服務範圍,既包括將商品載回入庫及配送至指定地點,則包括原告裝卸貨物、清點、驗收、整理貨物,並將貨物入庫,皆涵括於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五項之配送費用中。惟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原告表示除系爭合約中,被告固定工廠貨物之配送外,對於被告進口之商品,與商品額外加工如貼標籤等,應另有約定,兩造乃有附約之約定。另於進口商品,以貨櫃或散裝之方式進口,方有所謂卸櫃費,且亦只有在進口散裝貨物,貨量不足一貨櫃時,方以棧板或才數計費。是附約所約定之棧板費,係指進口商品之卸櫃費,此觀附約約定每棧板之費用,係列於卸櫃費之項目下即明,但原告所主張之卸櫃費,涵蓋倉儲地點至工廠取貨,每一棧板欲收取棧板費壹佰元,顯違雙方約定之本旨。況被告自國外進口之商品,皆以貨櫃方式運送,自無散裝卸貨之棧板費可言。故原告就棧板費之請求,顯無理由。
2、次按,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負有將貨物自貨車上卸下、清點、驗收、理貨,並用堆高機將整理完成之貨品,堆放至倉庫物料架上之配送服務義務,已如前述。而上述完整配送服務之對價,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五項已有約定,即以原告配送之被告商品訂單金額百分之四點五,其中內衣褲部分以商品訂單金額百分之一點五為配送費用。查遍覽系爭合約,並未有原告所謂之貨物整理費或棧板費之約定,原告自不應巧立貨物整理費或棧板費之名目,另為其他之請求。再按,系爭合約關於費用之約定,僅於第五條第五項約定有明文,此亦為原告所肯認。俟於系爭合約簽訂後,被告因應原告之請求,依本約第五條第七項「商品貼標或加工包裝,費用另議」之特別約定,方同意就進口之商品與商品額外加工,如貼標籤等之費用另為約定,始有附約之簽立。查被告國內工廠之商品,皆未置於貨櫃中,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故觀附約中卸櫃費之計算,係規範於以貨櫃或散裝方式裝卸項下,益明此棧板費係針對國外進口商品所為之約定。又自附約中約定用語為「卸櫃」一詞,亦可知係指國外進口之貨物。蓋查,物流運送業就國外進口貨物運送之裝卸,習稱為「卸櫃」,而就國內貨物運送之裝卸,則稱為「卸貨」。是以,原告就被告國內貨物之運送,請求支付貨物整理費云云,實無理由。另於附約中,就國外貨物進口商品,亦只有在進口散裝貨,貨量不足一櫃時,方以棧板或才數計費。因而,契約所定之棧板費,係指進口商品之卸櫃費,此觀附約之約定,每棧板之費用,係列於卸櫃費之項目下即明。按國外進口貨物大都裝於貨櫃中,便於輪船裝載,故物流運送業就貨櫃之卸貨,習稱為卸櫃或拆櫃,而就國內貨物運送大都以貨車為之,一般習稱為卸貨。至原告之經理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之庭訊時稱:「拆櫃有拆櫃之費用。」並稱:「國內貨物運送到被告指定地點,開貨車去,沒有用到貨櫃車。」 益徵 確實僅有國外進口貨物方有所稱之卸櫃費,該附約即係為此而為特別約定。是貨物進口散裝貨於貨量不足一櫃時,如以一貨櫃計算拆櫃之費用,顯不公平,故方以棧板計算卸櫃之費用,此係附約約定之緣由。
3、復按,原告另主張所謂之棧板費,並非空棧板出租之對價,而係包含將取回之被告貨物,自貨車上卸下、清點、驗收、理貨,並用堆高機將整理完成之貨品,堆放至倉庫物棧架上之費用,此觀原告所開具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品名欄,均標明貨物整理可知等語。惟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並無原告所謂之貨物整理費,已如前述,且國內貨物運送之棧板,並非由原告提供,而係被告之工廠於原告至被告工廠處取貨時,被告之人員即已將貨物一一排列於棧板上,不僅被告公司之商品已置於棧板上,其他廠商之商品亦於運送前,工廠即已置於棧板上等待貨運公司運送。顯見由工廠提供棧板,係國內運送之慣例。其次,廠方人員再以堆高機以棧板為單位,將商品運至貨車,復貨運公司即將商品載回至物流倉庫,並同樣用堆高機,以棧板為單位進行卸貨,將商品自貨車中拖出,待人員清點,並於司機與倉儲人員清點無誤後,再將商品上架,而商品之上架,亦係以棧板為單位,用堆高機為之,故就整個貨物運送過程,原告僅須以堆高機一棧板一棧板取貨,而送貨入庫亦係以被告所提供之棧板為單位,以堆高機一棧板一棧板為之,而棧板均由被告工廠或協力廠商所提供,自亦無空棧板出租之對價可言,按此一配送過程之對價,已完全包括在配送費用,即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五項之約定中,是以就國內貨物之運送實無原告所謂之棧板費可言。
(二)原告係因不堪罰款、虧損,始主動請求被告同意終止合約:
1、原告承認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八月,被告應支付原告之物流費用,共壹仟壹佰陸拾餘萬元,而罰款不過為壹佰壹拾萬餘元,扣除人事及所有支出費用,原告所得利潤仍頗豐,況原告事後只要稍加注意,罰款金額自可減少,原告實無自斷財路,主動要求提早終止契約之必要等語。惟查,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八月止,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物流費用,為壹仟壹佰陸拾陸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其中罰款壹佰壹拾萬捌仟壹佰叁拾叁元,原告實際收入為壹仟零伍拾伍萬捌仟叁佰玖拾肆元。因而,罰款已占原告實際收入之百分之十點四九。按同為從事貨運物流業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例如大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公司)、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同年度之獲利狀況,皆未超過百分之十,原告為倚賴勞力之貨運業,豈能持續承受此高額之虧損。是以,原告實已處於嚴重虧損之狀態,絕非原告所言獲利頗豐。嗣原告復改口稱,商業上獲利與否,非徒以金錢而論,若客戶之名聲,足以成為促銷時之主力,縱一時一地有金錢上之虧損,未來促銷時之好處,即足以抵銷先前虧損而有餘等語;與原告先前所稱,罰款不過為壹佰壹拾萬餘元,扣除人事及所有支出費用,原告所得利潤仍頗豐等語;待被告舉出貨物運送物流業為人力密集業,原告之罰款已占實際運費收入之百分之十點四九,其復改口稱,況商業上獲利與否,非徒以金錢而論,縱一時一地有金錢上之虧損,未來促銷之好處,即足以抵銷先前虧損而有餘等語。顯即承認原告確係處於虧損狀況,非如其前所言之所得利潤仍頗豐。
2、次按,依物流業客戶之貨物移倉工程浩大,所需費用甚高,且若無較長之準備時間,容易造成倉管之紊亂。是以,若未有原告之配合,被告何能順利完成移倉,此並有原告所製作之被告公司移倉明細表可稽,該移倉明細表上有原告公司人員、被告公司人員及大榮貨運公司人員之確認章,僅此即可證明系爭合約之終止,確係原告不堪虧損而主動提出。因被告一方面考量與人為善,和睦商誼,另一方面亦慮及原告於中南部,另須委託其他物流公司代送,無法嚴格要求中南部代送公司準時送貨,致屢屢未能將商品於時限內,正確準時、足量送達至指定地點。故原告在積極尋找其他物流業者配合後,同意終止系爭合約,則依系爭合約第八條之約定,原告經被告之同意而終止合約,自無違約罰款可言。
三、證據:提出物流倉儲委託管理合約、配送費用計算表、配送費用暨罰款明細表、九十年九月原告總經理函文、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份統一發票、移倉明細表各一份,損益表二份,倉儲過程照片六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被告是否以原告提出之十一紙統一發票抵扣稅捐。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陸佰柒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嗣原告於訴訟中,就利息部分,減縮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算,此亦有準備一狀在卷。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物流倉儲委託管理合約,約定於三年之有效期間,由原告為被告之商品,提供入庫、保管、盤點、配每棧板壹佰元之費用。詎雙方締約以來,被告無視上開約定,拒付棧板卸貨費用,更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枉顧解除系爭合約,應於三個月前書面通知之約定,即陸續將交由原告保管之商品進行移倉,至同年八月六日清空為止,仍積欠原告柒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元之棧板費用。另被告違約解除系爭合約,未於三個月前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被告應賠償陸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原告就被告積欠之上開陸佰柒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債務,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光武郵局第七三四號存證信函,除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外,同時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但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受後,迄今仍未給付,應自收受日起,負擔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合約之附約及第八條之約定,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五、六、七項之約定,就被告委託原告配送之費用,已約定為原告配送之商品定單金額之百分之四點五,內衣褲部分為百分之一點五,原告配送之服務範圍,係將商品載回入庫及配送至指定地點,包括原告裝卸貨物、清點、驗收、整理貨物、貨物入庫,商品貼標或加工包裝之費用,則另計算議。至系爭合約之附約計費方式,所謂棧板費每棧板應支付壹佰元,係指被告自國外進口之商品,以散裝貨櫃之方式進口時,方有所謂之棧板費,亦即只有在進口散裝貨物,貨量不足一貨櫃時,方以棧板或才數計費。是原告主張其至被告之國內工廠載運商品,被告亦應支付原告整理貨物之棧板費,顯違雙方約定之本旨。況被告自國外進口之商品,迄系爭合約終止時,皆以整櫃貨櫃之方式運送,尚無散裝貨櫃載運之情形,更無卸貨之棧板費可言,是以原告就棧板費之請求,顯無理由。另系爭合約乃被告不堪罰款、虧損,始主動要求被告同意終止合約。因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八月,原來得請求之物流費用,為壹仟壹佰陸拾陸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其中遲延運送之罰款,為壹佰壹拾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原告實際收入為壹仟零伍拾伍萬捌仟參佰玖拾肆元,罰款已占原告實際收入之百分之十點四九。是原告實已處於嚴重虧損之狀態,以致要求被告同意終止系爭合約。則被告既無違約提前解除系爭合約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提前解除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八條之規定,應賠償原告陸佰萬元之違約金,即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物流倉儲委託管理合約,約定於三年之有限期間,由原告為被告之商品,提供入庫、保管、盤點、配送等服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物流倉儲委託管理合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開始進行移倉,於同年八月六日,清空貨物;且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光武郵局第七三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棧板費用、違約金,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受之事實,復據其提出光武郵局第七三四號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合約附約之計費方式約定,被告就國內貨物堆置棧板上,應支付每棧板壹佰元之費用;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至九十年七月份止,仍積欠原告柒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元之棧板費用;且被告違約解除系爭合約,未於三個月前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被告應賠償陸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系爭合約附約之計費方式,僅就原告自國外進口之散裝貨櫃卸貨時,始有棧板費之約定,國內貨物之部分,並無棧板費之約定;況系爭合約乃因原告不堪虧損,經由被告同意而提前終止等前揭情詞抗辯之。
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系爭附約棧板費用之約定,是否包括原告至國內工廠取貨之部分?亦即原告請求之棧板費,是否獨立於卸櫃費之外?
(二)兩造是否曾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亦即原告請求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附約棧板費用之約定,是否包括原告至國內工廠取貨部分之爭點:
1、經查,依兩造所簽訂已附卷之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分別約定:「由乙方(指原告)配送之甲方(指被告)商品訂單金額百分之四點五(ACE內衣褲為百分之一點五)不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1、依指定日期至甲方工廠(桃園、樹林、台中)載回商品入庫。2、依甲方定單內容,將甲方商品配送至指定地點。3、辦理商品退貨及整理退貨。4、一千個正式儲位放置甲方商品。(甲方每月配送金額應達貳仟伍佰萬元以上,未達時則放置儲位配送金額換算,超出部分每月每儲位以叁佰元成本計費;八十九年度不計。)5、正式儲位數量得因實際業務需要由雙方書面協議增減之。」、「商品貼標或加工包裝,費用另議。」是依此約定,原告依被告指定之日期、工廠,載運商品回原告之倉儲存放,再依被告指示之訂單,將被告之商品配送至指定之地點,被告則支付商品訂單金額百分之四點五,內衣褲部分之商品,為百分之一點五之配送費用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原告提供之服務項目,自包括原告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取貨、載運、存放、配送,應堪以認定。
2、次查,另依系爭合約之附約「計費方式」部分約定:「提供服務之計費方式:卸櫃費(貨品堆置棧板上膠膜捆包固定),規格/裝卸方式,人工卸櫃,二十呎貨櫃,叁仟伍佰元;四十呎貨櫃,陸仟元;散裝/才,叁元伍角;每棧板,壹佰元。機械卸櫃,二十呎貨櫃,貳仟叁佰元;四十呎貨櫃,貳仟捌佰元。」而就此棧板費之約定,原告主張其至被告之國內工廠載運商品,和被告自國外進口商品時,原告均需將該商品整理、放置於棧板上,以致有關被告之國內、外商品,均應依上開約定支付每棧板,以壹佰元計算之棧板費。惟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依上開約定,僅有被告自國外進口之散裝貨櫃,需要原告另外將商品整理、放置於棧板上,始有棧板費之問題,況被告進口之商品,尚無散裝貨櫃之情形云云。而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要旨表示:「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附約「計費方式」約定,有關每棧板應支付壹佰元之棧板費,係明確約定於人工卸櫃之中,亦即指被告自國外進口之商品,無法以機械操作之方式卸櫃,而需由原告以人工之方式卸櫃,將散裝之商品放置於棧板上,被告始需支付每棧板壹佰元之棧板費,亦堪認定。
3、續查,再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於載運被告之國內商品之照片,可知就被告之國內商品部分,被告之工廠於原告載運前,已將被告之商品裝載於棧板上,原告係直接將該棧板以堆高機放置於貨車上,載運回原告之倉儲後,復以堆高機放置於正式儲位中,原告就被告於國內商品之運送,並無需另外進行商品之整理,,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倉儲過程照片六張在卷足稽。參以,原告就本件爭執之棧板費,固曾開立自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份起至九十年七、八月份止,金額共柒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元之十一紙統一發票予被告,但被告並未以上開十一紙統一發票,於各該年度辦理營業稅申報時提出扣抵,此有該十一紙統一發票,以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九二○○三九四九一號函在卷。可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附約時,確實認為上開棧板費,僅限於被告自國外進口散裝商品,需以人工卸櫃時,始需支付棧板費。故原告主張附約所約定之棧板費,包括原告運送被告之國內商品部分,自不足採。
(二)有關兩造是否曾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爭點:
1、另查,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三年,於合約期間內,未經甲方(指被告)同意,乙方(指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本約,若有違反,乙方同意賠償甲方陸佰萬元;甲方如欲中途解約,應於三個月前書面告知乙方,若有違反時,甲方同意賠償乙方陸佰萬元,惟因乙方違反本合約之條款時,不在此限。」是依此約定,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三年有效期限,應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屆至,若被告欲提前解除系爭合約,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否則應賠償原告陸佰萬元之違約金。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未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即開始就委託原告保管之商品,進行移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稱被告所進行之移倉,係因原告遲延送貨遭被告罰款,以致原告要求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同意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惟原告否認之,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曾同意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部分,被告係提出九十年九月原告總經理函文、配送費用暨罰款明細表、移倉明細表各一份,以為證明。
2、覆查,依被告提出已附卷之九十年九月原告總經理函文,係由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丁○○,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發函予被告,依該函文記載:「--貴我雙方自八十九年七月間開始業務往來,而於今年七月結束合作,此期間承蒙您的支持,始得雙方之配合工作能夠順利進行,本人代表昶康公司全體同仁向您及貴公司相關人員致上萬分謝意。如今貴公司之物流工作,已順利移轉到大榮貨運,本人在此誠心祝福貴公司一切順利如意,業務鴻圖大展。依貴我雙商之合約,貴公司應按月支付本公司之棧板裝卸費,惟貴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今未支付該項費用,總計金額共柒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可知原告寄發上開函文予被告,除就前述棧板費所生之爭執,要求被告給付棧板費外,並表明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所生之配送關係,業已結束合作關係,移轉由訴外人大榮貨運公司負責處理;且綜觀上開函文,並未提及被告有違約提前解除系爭合約之情事。另依被告提出之配送費用暨罰款明細表,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原告為被告配送商品之費用,合計共壹仟壹佰陸拾陸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因運送商品遲延等,為被告扣款,合計共壹佰壹拾萬捌仟壹佰叁拾叁元,原告實際收取之配送費用,為壹仟零伍拾伍萬捌仟叁佰玖拾肆元,上開罰款之數額,已達原告實際收取配送費用之百分之十點00(0000000÷00000000=○.一○四九),此亦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配送費用暨罰款明細表在卷足憑。參以,被告之商品放置於原告之倉儲中,若被告有片面提前解除系爭合約之情事,若無原告之配合,被告如何得自原告之倉儲中,將商品移倉至訴外人大榮貨運公司之倉儲。況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移倉明細表,被告將商品自原告之倉儲中移出,係經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員,於上開移倉明細表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之移倉行為,係經由被告之同意。故綜合前述判斷,被告抗辯稱兩造曾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洵堪採信。
六、綜前論述,本件系爭附約棧板費用之約定,並未包括原告至被告之國內工廠取貨部分,亦即僅限於被告自國外進口散裝商品,需以人工卸櫃時,始需支付棧板費,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且被告抗辯稱,兩造曾合意提前解除系爭合約,亦屬可採,復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至被告之國內工廠,載運商品部分,應依系爭附約付費部分之約定,給付柒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元之棧板費;和被告提前解除系爭合約,未於三個月前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被告應賠償陸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附約付費部分之約定,和系爭合約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陸佰柒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民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