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邦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戊○○被上訴人詮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訴外人日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瑛公司前因承攬台北縣板橋市新墣停九
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而需停車場管制系統,故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停車管制系統並簽訂訂購契約,而由上訴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另按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北縣板公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系統瑕疵造成故障,係指因系統規範不具相容性,以致常發生系統線路連接故障,惟依訴外人日瑛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停管設備訂購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應配合訴外人資營公司完成安裝測試,是以倘前開設備已完成安裝測試,何以仍發生前開故障?被上訴人公司對於前開系統瑕疵是否應負排除責任,原審判決皆未斟酌,僅稱「被告迄未能證明主債務人日瑛公司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為上述抗辯自不能成立」,及依前開函示所稱「隨函檢送本所支出單據影本共三份」等,原審判決判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均未記明於判決,亦未交待其理由,實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
㈡又依前開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北縣板公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板橋市公所為前開
停車場機械停車收費系統正常運轉以利管理之便,計劃編列預算更換同一廠牌之機械停車、車輛進出及收費等系統,使其系統相容,惟目前尚未發包作業,故無相關契約或單據,既前開設備尚未發包,是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部分之債權即尚未發生,亦即該部分尚未扣除,則保固金為一百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元,扣除支出費用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元仍有餘額,足資清償所餘五十萬元部分,上訴人公司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拒絕給付。況依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北縣板公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訴外人日瑛公司承攬前開工程驗收使用至今,因系統瑕疵造成故障,該公司均未負保固之職,其修復費用均由板橋市公所支應,計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嗣經本院向該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函詢,經該公所函復僅支出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元,前開函文內容確亦有違法,依前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應提供前開設備一年之免費維修保養,然因被上訴人公司未盡其保固之責,致訴外人日瑛公司須負擔前開修復費用。此外,因停車搭機械與進出管制系統及電腦修費系統經常發生線路連接故障,致使板橋市公所須更換停車管制系統及電腦收費系統共計二百四十萬元,板橋市公所為保全權益,將該保固金全數扣抵,且本案保固金經扣抵後全無餘額,是日瑛公司實無庸再給付上訴人公司任何款項,亦即上訴人公司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拒絕付款。另按前開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可知,訴外人日瑛公司未全部清償借款前,被上訴人保有停管上訴人公司所有,是倘被上訴人公司依前開約定取回前開設備,應足資清償剩餘貨款,惟被上訴人公司竟拋棄前開債權擔保之物權,不予主張,上訴人公司自得依前開規定,主張就被上訴人公司所拋棄前開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之訴應無理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公司勝訴之判決,實有違反前開規定。
㈢此外,由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北縣板公第0000000000號函已明確指出收費系統與其
他系統規範不具相容性,被上訴人即負有使收費設備與其他系統規範具有相容性之義務,況各系統間相輔相成,停車塔系統若有問題,被上訴人與其他廠商即應共同聯繫維護使其正常運作,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於保固期間內,已善盡保固之責任:退一步言,被上訴人縱不須完全負責,亦與有過失。況由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北縣板公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稱已支出修繕金額分別為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及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元,顯然前後不一,而依其所附單據,皆在保固期屆滿之日前後所為,可否主張自保固金扣除容有疑議。至於,更換停車管制系統及電腦收費系統之二百四十萬元尚未發包,無任何支出證明,且亦不在保固期間之內,即不得請求,亦即被上訴人仍得代位訴外人日瑛公司向板橋市公所主張並得求償,是被上訴人主張日瑛公司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其債務,顯不足採。退一步言,被上訴人雖為普通債權人,惟對於保固金扣除已支付之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元後仍得依比例分配一定數額,然被上訴人卻怠於行使權利,竟全額向上訴人請求,顯有濫用權利之嫌,上訴人自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先訴抗辯權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與日瑛公司間停管設備訂購契約書之附件中,有電腦收費之報價單,其中之報價項目包含廣播喇吧、廣播主機、廣播對講系統等,故被上訴人指稱維修更換之項目與其分包之電腦收費系統無關,且稱其已履行電腦收費系統保固責任,然被上訴人皆未舉證證明,亦未提出相關之維修紀錄,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上訴人並未補提新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日瑛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訂定之停管設備訂購契約書第四條
之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訴外人資盈公司完成安裝測試,被上訴人對前開系統瑕疵應負排除之責;惟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之新埔停九立停車場管制系統工程,包括提車搭機械系統、車輛進出管制系統、電腦收費系統等部分,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日瑛公司承包全部工程後,即將前開三部分再分包予三家承攬商,由訴外訴外人協固公司負責機械停車系統、訴外人資盈公司負責車輛進出管制系統、被上訴人負責電腦收費系統,而板橋市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函稱「發生系統線路連接故障」,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瞭解,前開故障係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因訴外人資盈公司所分包之車輛進出管制系統發生連線問題無法改善解決所致,與被上訴人所分包之電腦收費系統無關,被上訴人自不負排除故障之責任。此外,上訴人主張前開二百四十萬元部分之債權尚未發生,亦即該部分尚未扣除,則該保固金仍有餘額,足資清償所餘五十萬元部分,是以上訴人公司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拒絕給付;惟保固金能否全部扣除,係訴外人日瑛公司與板橋市公所間之爭議,而板橋市公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既已函稱,本案保固金一百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元經扣除後已無餘額,上訴人倘有爭執,應對板橋市公所另行訴訟確定,不得於本件中主張,況且,嗣經原審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假扣押卷宗,已知訴外人日瑛公司所負債務,加計原告債權後,至少二百零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二元,已超過保固金之金額,而被上訴人為普通債權人並無優先之權利,可證訴外人日瑛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上訴人之債權。
㈡又上訴人主張依前開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前開設備一年之免費維修保養
,然因被上訴人未盡保固之責,致訴外人日瑛公司須負擔前開修復費用,且本案保固金經扣除後全無餘額,該損害既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兩相抵扣下,日瑛公司實毋庸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云云。惟依板橋市公所九十一年度十二月二十五日函可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維修更換通訊管路光纖、消防檢修、填充劑,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鋼索更換,合計支出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元,維修更換之項目與被上訴人分包之電腦系統無關,且被上訴人亦有依前開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履行電腦系統之保固責任,至於保固金遭板橋市公所全數扣除之原因,亦與被上所分包之電腦收費系統無關。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竟拋棄前開債權擔保之物權,不予主張,上訴人公司自得依前開規定,主張就上訴人公司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惟本件之停管設備已由日瑛公司交付予板橋市公所,姑不論被上訴人依法能否對訴外人日瑛公司及板橋市公所主張所有權而取回停管設備,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所稱之債權擔保物權,係指所有權以外之擔保物權,然訴外人日瑛公司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權予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被上訴人並未補提新證據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日瑛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停車管理設備一批,價款二百五十萬元,由上訴人擔任日瑛公司之保證人,其已依約交貨安裝完畢,並經業主即板橋市公所運轉驗收合格,惟日瑛公司迄未給付餘款五十萬元,經其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二二五號支付命令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日瑛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惟並無效果,為此請求保證人即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以主債務人日瑛公司就本件工程對板橋市公所尚有保固金一百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可資請領,被上訴人應先就上開款項取償,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設備存有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援引主債務人得抗辯之上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拒絕清償債務云云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日瑛公司間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曾簽定停管設備訂購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日瑛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日本天野牌AMANO停車管理設備,依約被上訴人應於日瑛公司通知進場三十天內將系爭設備運至指定之交貨地點,並配合訴外人資盈公司完成安裝測試,而上訴人則為此一契約書中訴外人日瑛公司之保證人。依上開契約書附件報價單所示,本件日瑛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統乃電腦收費設備,而依業主即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致原審之北縣板公字第○九二○○○八二○二號函所示,日瑛公司所承包之新埔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之停車塔設施工程共分為消防警報系統、機械停車系統及收費系統等三部分,若依此劃分,則本件被上訴人所負責者僅其中之收費系統而已。而本件被上訴人與日瑛公司所以簽定系爭契約書,主要係因日瑛公司與業主板橋市公所簽定工程合約書,約定由日瑛公司承攬新埔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之停車塔設施工程,日瑛公司於獲得承包後,將其中之收費系統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包,並另將其餘之機械停車系統轉由訴外人協固公司承包、車輛進出管制系統轉由訴外人資盈公司承包,同時分別簽定契約。是就契約關係而言,被上訴人與業主及其他訴外人資盈公司、協固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換言之,渠等彼此間並不負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資盈公司、協固公司各別對日瑛公司負契約義務,而日瑛公司則單獨對業主負履行契約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履行義務,亦即交付日瑛公司所訂購之日本天野牌AMANO停車管理設備,同時安裝完畢,詎日瑛公司竟不給付價款,上訴人既為日瑛公司之保證人,乃對上訴人訴請給付價款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經交貨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日瑛公司對業主板橋市公所尚有保固款未領取,被上訴人應優先對板橋市公所請求給付該筆保固款無效果後,始能對保證人即上訴人求償云云。然查,有關日瑛公司對板橋市公所之工程保固款部分,依板橋市公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縣板工字第○九二○○五一四六八號致本院函稱,該筆保固金一百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因日瑛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經常發生線路連接故障,須更換停車管制系統及電腦收費系統,金額合計二百四十萬元,故該筆保固金將全數予以扣抵等語,可知日瑛公司對板橋市公所是否確有保固金可得領取,乃屬未定之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向板橋市公所請求云云,顯有疑問。況被上訴人與板橋市公所間並無契約關係,日瑛公司亦並未將其對板橋市公所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究竟得本於何種權利向板橋市公所請求?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須對日瑛公司請求無效果時,始得對其為請求,而被上訴人既未曾嘗試對板橋市公所為請求,即率爾對上訴人請求,顯有不當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經發函對日瑛公司催款,同時聲請法院對日瑛公司之財產為執行,均無效果(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原證二),自屬已盡催款能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仍須對與其毫無契約關係之板橋市公所為請求,所辯顯未允恰。
三、上訴人復指依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北縣板公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訴外人日瑛公司承攬前開工程驗收使用至今,因系統瑕疵造成故障,該公司均未負保固之職,其修復費用均由板橋市公所支應,計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嗣經再次函詢,經該公所函復僅支出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元,惟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應提供一年免費維修保養,因被上訴人公司未盡其保固之責,致訴外人日瑛公司須負擔前開修復費用,此外,因停車搭機械與進出管制系統及電腦修費系統經常發生線路連接故障,致使板橋市公所須更換停車管制系統及電腦收費系統共計二百四十萬元,板橋市公所為保全權益,將保固金全數扣抵,是日瑛公司已無庸再給付上訴人公司任何款項,上訴人公司自亦得援引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拒絕付款云云。惟查,依板橋市公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縣板公字第○九二○○○八二○二號函所示,日瑛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係因機械停車、車輛進出管制及收費等系統非屬同一廠商出產,且因其系統規範不具相容性,以致常發生系統線路連接故障。若此情為真,則造成系爭工程所以無法運轉之主要原因乃在於系統不相容,並非某一系統本身具有運轉上之瑕疵,換言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電腦收費系統是否存有瑕疵,並非無疑。本件被上訴人固然依約須提供一年免費維修保養之義務,惟其前提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備確有瑕疵時,被上訴人始負維修之義務,若其所提供之設備無法證明有任何瑕疵,或並無任何瑕疵,則被上訴人究應「維修」何事?本件板橋市公所係稱因日瑛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設備有無法相容之問題致無法運作,並非明指某一系統本身具有瑕疵,而此種系統不相容之問題得否認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亦有疑問。按日瑛公司於承攬板橋市公所系爭工程時,有權決定採用何種系統設備以完成其所承攬之工程,在其決定系統設備之規格時,本應將不同作業系統間之相容性問題列入考量事項,甚或應於安裝前先將不同系統之設備加此測試,務期得以順利運作後,始安裝於系爭停車場工程中。詎上訴人於覓得被上訴人此三家下游廠商前,竟不思忖系統相容性問題,即貿然訂貨施工,於安裝後,果因系統不相容而無法運作,此一不利益顯然應由訴外人日瑛公司承擔,非被上訴人,蓋被上訴人對於除自己以外其他二家系統設備之採購既無決定權,如何能要求被上訴人對其無法決定之事項負責?倘被上訴人有權決定其他二家系統之採購,當不致決定採購與其自己系統不相容之設備,又縱然其決定採購之其他設備與自己之設備不相容,其亦負有修補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此種決定採購權利,自無此種擔保義務。
四、再者,本件日瑛公司於承攬系爭板橋市公所新埔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之停車塔設施工程並施工後,即已因財務狀況困窘而停止營業,公司業務幾無人處理,對於板橋市公所要求改善系統不相容問題之要求均置若罔聞,板橋市公所乃因此另外委託其他廠商修繕並將更換停車管制系統及電腦收費系統,合計須費二百四十萬元,此一金額並將自保固金內扣除。上訴人即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款項既因其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因其所得請求之款項已經板橋市公所扣除殆盡,其自得援引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拒絕給付貨款云云。然查,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工程因系統設備不相容問題所致之不利益,應由日瑛公司負責,非被上訴人,是縱然板橋市公所有扣除保固金之行為,此一無法請領保固金之不利益,應由日瑛公司承擔,不得因此即謂被上訴人對日瑛公司已無貨款請求權。又系爭停車設施工程因停車管制系統及電腦收費系統不相容致無法運作,對業主板橋市公所而言固然屬於定作物之瑕疵,且此一瑕疵應由承包商日瑛公司負責,惟對日瑛公司與被上訴人二者而言,此一不相容問題未必即為商品瑕疵,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而言,其所提供之產品係依合約約定內容給付,獨立運作上亦無瑕疵,是以自毋庸負瑕疵擔保責任,至日瑛公司究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與何家公司產品連接運作,其運作效果如何,均非被上訴人所得過問且應負責之事,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並非的論。況日瑛公司業已停止營業,日瑛公司對被上訴人亦從未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或據此為任何訴訟上主張,上訴人所謂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援引日瑛公司所得對被上訴人之抗辯以為主張,顯屬無稽。再者,上訴人僅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與他人之產品因不相容造成日瑛公司對業主板橋市公所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對於被上訴人所交付與日瑛公司之產品本身究有何瑕疵一節均未舉證證明,其所謂據此抗辯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得取回其所交付之設備,此應足資清償剩餘貨款,惟被上訴人公司竟拋棄前開債權擔保之物權,不予主張,其自得依前開規定,主張就被上訴人公司所拋棄前開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依據買賣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日瑛公司之保證人及本件上訴人負給付貨款之責,此一請求於法有據,已無另為回復原狀效果行為之必要,況縱然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其因日瑛公司違約所受之損害,以及系爭設備因此所生之折舊損失,仍得請求日瑛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身為日瑛公司保證人,對此一不利益仍應負全額負擔義務,是其上開辯詞,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給付貨款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買賣契約及保證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日瑛公司所積欠之貨款五十萬元及因此計算之法定利息。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李家慧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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