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三號
原告 耀毅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堅固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慶熙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徐滄明律師被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 律師
陳麗增 律師 江仁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耀毅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堅固電機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柒拾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慶熙電機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依序由原告耀毅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佰萬元、原告堅固電機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原告慶熙電機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耀毅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佰柒拾萬陸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堅固電機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慶熙電機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耀毅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五
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堅固電機有限公司五百七十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慶熙電機有限公司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耀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毅公司)部分:
①被告分別於:
Ⅰ九十年五月二日向原告簽訂固定資產採購契約書購買:
1單軸機械手。
2精密工作台。
3單軸機械手。
4線性工作台。
總貨款計二千六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元。
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簽訂固定資產採購契約書購買:
HAL視覺檢測系統四套,總貨款計二百九十四萬元。
Ⅲ另未訂立書面契約之供貨計貨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
Ⅳ貨款總計三千零一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元。
②右開貨品原告均已交貨完畢,惟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尚積欠貨款一千六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
⑵原告堅固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堅固公司)部分:
①被告自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伺服驅動器等貨品,貨款計五百七十萬六千六百二十元。
②原告均已交貨完畢,惟被告均未支付貨款,計積欠貨款五百七十萬六千六百二十元。
⑶原告慶熙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慶熙公司)部分:
①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向原告簽訂固定資產採契約書購買:
1精密工作台。
總貨款計四百六十六萬二千元。
②右開貨品原告均已交貨完畢,惟被告僅支付部分(百分之七十)貨款,尚積欠貨款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元。
⑷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均依民法三百四十八條規定交付貨品予被告並取得所有權,被告自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支付價金予原告等。又被告拒付貨款,經原告等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函催被告於十日內支付貨款,被告仍未支付,故請求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計算利息。
⑸本件貨物被告業已自認全部收到,則其所稱原告所提附件二編號四十八(按此正
確編號應為四十七)及附件三編號三十一、三十二並無請購驗收單乙節,究係指未收到貨?抑指有收到貨,但交付該貨不合債之本旨?實有先予釐清之必要,蓋若已收到貨,則如何不符債之本旨,未見被告說明;反之,若未收到貨,原告始須就此舉證以明其實,惟此均與請購驗收單無涉。
⑹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賣方保證其出售予買方貨品的價格,不高於其他類似
交易條件客戶所獲取的最低價格。」所謂「其他類似交易條件」,依文義解釋,係指同一賣方與其他買方間類似交易所訂之條件而言,此觀諸該條所稱其他類似交易條件「客戶」所「獲取」之文義,此之客戶顯指「買方」(因「買方」始有所謂「獲取」賣方提供價格之詞),再從該條上、下段文義整體觀之,益徵最低價格之判斷標準,應以賣方出售同樣貨品與數買方之交易價格比較之為基準。此從被告聲請鈞院命原告提出連號發票,並指明其中出售同樣貨品之交易、價格等語,亦可窺知本條規定之意旨。
⑺該條規定係指一賣方與多數買方間就同樣貨品之交易價格,賣方(原告)必須給
予被告(買方)最低價格之優惠,此情形有別於一買方與多數賣方間就同樣貨品之交易價格,約定賣方所訂交易價格係業界最低者。兩者差異不可不辨。按後者情形,並非系爭契約規定之意旨,後者情形厥因各家進貨訂價時間(時機)之不同,數量多寡及經銷性質差異(例如總代理與一般代理),管理費利潤等因素,而影響價格之標準,因此,若要貫徹業界最低,勢必須有若干限制,在平等地位(同等條件)上,始能合理評估是否業界最低。舉例言之,國內知名企業「屈臣氏」曾宣稱其某項商品乃業界最低價格,但仍須限制在同時期,一定區域內,連鎖店家數等相同條件下,始保證為最低價格,殆屬合理。查系爭契約「最低價格」規定係指前者,並非後者,前已言及;惟退萬步言之,假設該規定含有後者之意旨,亦須衡酌相關情形基於同等條件下,始克認定系爭交易價格是否最低,被告片面以檢舉函否定原告之誠信,已有未洽,查系爭貨品,其為訂製品非規格品,每家成本、用料不一、時間點亦不同,價格當然不同,又被告提出之南州公司報價,其報價毫無參考價值、依據,即二者顯非立於同等條件基礎上比較,則如何比較,如何得出最低,故被告對系爭交易價格非最低價格之辯,殊不足採。
⑻關於系爭貨物中,被告有爭執之部分:
①被告稱原告所提附件(二)編號四十七(按被告誤植為四十八)無請款驗收單
云云,惟查,此部貨物係屬備品,原告早已交付被告,此由被告人員 張柏明 收領可稽,嗣因被告自身內部問題,而將該備品扣留迄今,既不驗收亦不返還,因此自無請款驗收單,惟此完全與原告無關,被告確已收受此貨,自應給付貨款。
②被告稱原告所提附件三編號三十一、三十二無請款驗收單云云,惟查,此部貨
物原告均已交付,發票也已交被告,依報稅期限推算,被告應已將該發票報稅,此乃有案可查,不容狡辯。直到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被告尚對編號三十二貨物為付款(證物九),益徵被告確已收貨之事實,故應為給付貨款。
③被告稱原告所提附件(二)編號四十九給付遲延云云,惟查,此部貨物從簽約
至被告通知原告交貨本已逾合約所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完成試車安裝,致被告交貨時亦逾上開期日,此乃源於被告內部作業流程之問題,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殆與原告無關,被告顯然未將此流程告知其受任律師,致其撰寫答辯狀時因不解流程而作出全盤錯誤之認定,特茲析述流程於后,以釐爭議。
1本合約原定交貨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完成試車安裝。
2本合約簽約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此日期為被告送合約給原告用印簽
字日期,原告用印簽字後再送至被告土城管理部門,土城管理部門再送至被告大陸管理部門,再由管理部門送使用單位會辦依權責用印簽字(合約上為十一月二十八日),再由大陸管理部門送回台北土城管理部門,土城管理部門再編立契約編號,再送至原告,原告方能依此合約號碼開立發票請款。
3原告於十二月十日方取得合約,故以此日期補作送貨單並開立隔日之發票送土城管理處請款。
4在採購前使用單位為確保功能無誤要求原告試裝一套,原告於十一月初派員
安裝一套新品(除主機NVL410及軌跡為展示品外),並達到使用單位之要求。
5十一月九日開始報價、議價作業,十一月十日完成議價,使用單位往上簽報
及準備合約。由於合約簽定相當費時,使用單位要求原告先行發貨,原告遂於十一月二十日及十一月二十三日分六箱請快遞公司於三至四日內送達使用單位,並無超過交貨期限。
6原告原計劃於貨到後即派工程師協助安裝,惟安裝之機構使用單位尚未備妥
,原告(乙○○先生)依使用單位指示於十二月一日進駐協助安裝,並於十二月三日晚上完成安裝試車,且六日及七日陪同使用單位操作無誤於十二月九日返台,故並未超過其期限。
7安裝時使用單位之電控課長 陳清輝 先生並在現場督導。
基上所述,此部貨物,原告並未給付遲延。
④被告稱原告所提附件(三)編號五十二及附件(四)編號三給付遲延云云,惟
查,此部貨物係因被告向原告通知延緩交貨,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
⑼關於堅固公司部分:
被告依據原證四請購單據上廠商名稱載為「耀毅」而非「堅固」,而以此抗辯系爭交易主體為耀毅公司而非堅固公司,故堅固公司向伊請求給付貨款乃為無據云云。惟查:
①按請購單據上所載廠商,通常係指交易對象,固屬有理。然該形式上記載之名
稱縱非實質上交易主體,若為交易雙方所明知,或默示同意由一方來決定交易主體之名稱,甚至交易雙方對此種形式上之記載毫不在乎或不甚清楚,只要一方履行完全,他方即依一方所指定之名稱(例如發票請款時之營業人)而為付款者,雙方交易仍屬成立,此在社會上乃屬普遍之現象,自不待言。
②查上開原證四請購單據上廠商名稱雖係記載「耀毅」而非「堅固」,承辦人員
並不在乎交易主體為孰,究係「耀毅」或「堅固」,在所不問,反正是 賴氏 兄弟所共同主導之交易,遂統一均載「耀毅」,惟實際本項之交易主體係堅固公司。此觀諸兩造同此情形之向來交易,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七月均將請購單據上之廠商記載為「耀毅」,但請款發票均係堅固公司開立,而被告亦均統為承認而收受,上開形式載為「耀毅」而由堅固公司請款(實質上交易主體)之款項,被告亦均逕為付款匯入堅固公司帳戶,被告就此確係明知或默認實質交易主體是「堅固」非「耀毅」,乃今被告強辯形式記載為耀毅,以此否定堅固公司之交易主體地位,顯係卸責之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⑴本件貨物給付遲延爭點:
①證物一之契約(編號:TW-L-1685-79):
依原告耀毅公司所提出證物一即九十年五月二日兩造簽立之固定資產採購契約書(同原告所提附件二編號052第二頁以下),其中第1.1條兩造約定之受貨日為「九十年六月十日前」,第1.4條約定賣方應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前(試車日)」依契約規定完成貨品之安裝及試車,且第5.1條約明「賣方同意本契約所定之受貸日及試車日為不可變更,並同意於該日若未完成交貨、安裝、試車及取得貨品驗收合格證明者,必不能達到買方訂立本契約之目的,買方得依其裁量選擇拒絕受領、延遲(期)付款、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和違約金及(或)解除契約。」,足證原告耀毅公司訂約時明知應嚴守該受貸日及試車日之約定,否則無法達成被告訂立該契約之目的,然原告耀毅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五頁倒數第六至五行,業已自認有「遲延」交貨情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當庭更明確自認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始行交貨(參見當日筆錄),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例:「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裁判之基礎。」,是原告耀毅公司自認給付遲延,依法即應據為裁判之基礎。原告耀毅公司既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而未完全履行系爭契約規定,依第2.1條約定應付款情形並未達成,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至明。
②證物二之契約(編號:TW-L-0000-000):
依原告耀毅公司所提出證物二即90.11.23兩造簽立之固定資產採購契約書(同原告所提附件二編號049第二頁以下),其中第1.1條兩造約定之受貨日為「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第1.4條約定賣方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前(試車日)」依契約規定完成貨品之安裝及試車,第5.1條「賣方同意本契約所定之受貸日及試車日為不可變更,並同意於該日若未完成交貨、安裝、試車及取得貨品驗收合格證明者,必不能達到買方訂立本契約之目的,買方得依其裁量選擇拒絕受領、延遲(期)付款、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和違約金及(或)解除約」,足證原告耀毅公司訂約時明知應嚴守該受貸日及試車日之約定,否則無法達成被告訂立該契約之目的,然原告竟違約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始行交貨,有原告自行提出附件二編號048第二頁之送貨單可資佐證,是原告顯然有違約之給付遲延情事,而未完全履行系爭契約規定,依第2.1條約定應付款情形並未達成,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至明。
③證物五之契約(編號:TW-L-1685-78):
原告慶熙公司所提出證物五即九十年五月三日精密工作台之固定資產採購契約書(同原告所提附件四編號三第二頁以下),因原告慶熙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五頁倒數第六至五行,同亦自認前揭契約有「遲延」交貨情事(請鈞院訊問原告慶熙公司並其提出送貨單即明),由此可證原告慶熙公司確有給付遲延而未完全履行契約規定情事,與耀毅公司情形雷同,為遵諭不重複,被告謹此聲明引用如前「一(一)」項所示之答辯主張。
⑵交貨遲延可歸責於原告之爭點:
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本件由原告耀毅公司、慶熙公司渠等自認或提出之送貨單,既已足證渠等未按
契約所載確定期限前交貨及完成安裝試車(詳如「一」所述),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耀毅公司、慶熙公司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等主張給付遲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渠等負舉證之責。
③原告等聲請傳訊 洪崑 喨等證人所言不實,均不可採1證人 洪崑喨 所言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洪崑喨到庭所言,並非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
Ⅰ關於前往芬蘭時間乙節,證人先稱其於「二○○二年四月」前往芬蘭云云
,嗣經原告方面提問誘導,始改稱如筆錄所載之「二○○一年十二月」(見當日筆錄第三頁),前後不一,已見不實;其當庭翻閱芬蘭時間以芬蘭的入境章應該是在二○○○年十二月九日到二○○一年一月三日」(見當日筆錄第四至五頁),與其前所改稱之「二○○一年十二月」,顯相矛盾,益見證人所言與事實不符至明。退步言之,至少可證證人記憶模糊不清,自不可採。
Ⅱ關於系爭貨物原訂交貨時間乙節,證人陳稱耀毅企業有限公司「交貨時原
訂於五月份」、「原先是要在五月底交貨」云云(見當日筆錄第四、五頁),惟以被告與耀毅公司簽訂之固定資產採購契約書(即原告所提附件二編號049、052)所載原訂交貨日期即受貸日,分別為「九十年六月十日」、「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根本並無證人所謂「原訂五月份或五月底交貨」之情事至明!由此可證證人所言確為虛偽不實,絕不可採。
Ⅲ關於通知變更交貨時間情形乙節,證人陳稱「五月中到月底期間」電話通
知原告耀毅公司乙○○延到十二月底,及「第二次是在六月底、七月初時」以相同方式通知九月底交貨云云(見當日筆錄第五頁),即通知僅有「二次」,然依原告另聲請調查之證人 李宏志 則謂:「原告耀毅企業有限公司的乙○○先生也通知我們要暫,約在六月底的時候有通知要延到十月底,但在八月上旬的時候又通知要延到九月底,……」(見當日筆錄第七至八頁),即有通知暫停、通知延到十月底、通知延到九月底,共計「三次」,所述次數已非相符,自不可採;復參以二證人就所謂約六月底通知之延緩後交貨時間,亦有「九月底」及「十月底」之出入,益證所言確實虛妄,不足為採。
Ⅳ證人洪崑喨二○○二年一月十七日自承在任職期間利用職謀取個人非份利
益,同意在停職期間須提供住址及暢通之聯絡渠道和方式,未經同意,不得返台和外出旅行,必須每天保持一次聯絡,保證隨時配合指定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等事項,有其親筆簽認之飭告洪崑喨停職函可稽,詎不到十日證人竟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即違反承諾,逕自潛逃回台,拒絕配合調查,顯見其毫無誠信、畏罪情虛之情甚明。被告為懲不法,業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追究證人洪崑喨與原告等關係廠商串通,以高價採購貨品之背信罪責,此訴訟情形亦據證人自承在卷(見當日筆錄第六頁),足見證人與被告間現因本件貨款另涉訟中,有重大對立情事,自故為不利被告之虛偽陳述;參以證人亦坦承:「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賴重堅是我在台北工專同屆的校友」(見當日筆錄第六頁),即與原告等負責人間均有特殊情誼關係,加以本件涉有採購弊端與其自身需負民刑事責任有重大利害關係,其證言自然迴護偏袒原告等而難期客觀信實,確非可採。
2證人李宏志證言並非事實,不足為採:
Ⅰ關於通知變更交貨時間情形乙節,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李宏志與證人洪崑
喨有通知次數(三次與二次)、延緩時間(十月底與九月底)之矛盾,自非可採,前已詳述。
Ⅱ關於交付予耀毅公司貨物乙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證人陳稱:「我是
將單軸機械手五五○mm八台,四○○mm二十四台(筆錄誤載為「四」台,業經鈞院更正)交給原告耀毅企業有限公司再由原告耀毅企業有限公司交給被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見當日筆錄第七頁),然以被告與耀毅公司所定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五二貨品名稱載明:「單軸機械手550mm24set」及「單軸機械手400mm8set」,即各為二十四台、八台,證人竟反稱係八台、二十四台云云,數量明顯不合,可見所言顯與事實相左未符,自非可採。
Ⅲ關於下訂單時間乙節,證人證稱:「下訂單的時間是在九十年四月份」(
同前筆錄七頁)云云,惟以被告與耀毅公司所定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五二簽約日載明為「九十年五月二日」,則九十年四月份當時原告是否取得被告訂單尚屬未定,焉有於契約未簽定前,即已向他人下單訂購之理!此顯與常情不符,益證該證人所言係屬臨訟勾串之詞,絕不可採。
Ⅳ依證人嗣後呈報發票及貨款文件所示,耀毅公司除支票外,尚有電匯貨款
五十萬元,與證人當庭所稱「他們是以支票付款」,並無電匯情形,顯相矛盾,證人所言,已見不實;參以該電匯時間早在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證人所述:「七月二十幾號交貨第一批給原告耀毅企業有限公司」,即收款在前,交貨在後,此與一般交貨後付款之交易常情相悖,益證證人所言及所提資料兩相矛盾,不足為採。
Ⅴ況證人為原告之協力廠商,商誼、利害關係密切,為免得罪流失客戶,自
然偏袒迴護原告而為不實證言,此觀證人李宏志與 汪文振 不同二人之呈報狀竟係同時間遞狀而為連續收狀號(04653、04652),且二狀格式、編排完全相同,顯係同一人所製作,卻為掩匿該情而故意使用不同字體(一為細明體,一為標楷體),其欲蓋彌彰之情,昭然若揭。
Ⅵ縱認證人所言非虛,則原告耀毅公司係以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元之成本購入
550mm、400mm單軸機械手,對照證物一此二項貨品係以高達八百一十三萬一千二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總價轉售予被告,可見原告單純轉手之利潤多達「四百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元」(0000000–00000
00=0000000)。獲利率高達「110%」以上,如謂此非暴利,其孰能信?原告謂此為最低價格,其孰能信?由此可證原告違反保證最低價格條款,依約定付款辦法,尚無請款權利,實屬顯然!3證人汪文振證言不實,亦非可採:
Ⅰ關於下訂單時間乙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證人汪文振證稱:「約在九
十年四月底下二十台的精密工作台」(見當日筆錄第七頁)云云,同有前述證人李宏志所言,於契約未簽定前,已向他人下單訂購之矛盾,可證該證人亦係屬臨訟勾串之詞,不可採信。
Ⅱ關於通知變更交貨時間情形乙節,證人汪文振係稱:「後來原告耀毅企業
有限公司的乙○○先生用電話通知我們暫緩,後來賴先生又要求我們在九月底交貨」(同前筆錄第九頁),即只有通知「暫緩」及「九月底交貨」二次,與證人洪崑喨所言第一次通知延到十二月顯然不符,與證人李宏志所言有三次通知亦非相符,自不可採。
Ⅲ證人汪文振證稱:「約在九十年四月底下二十台的精密工作台…有交付約
五百多萬元的貨款,我們也有開立發票」(同前筆錄第九頁),與其嗣後呈報狀所示金額僅二百六十二萬餘元,相差數百萬元之鉅,足證證人所言,確屬虛偽。
Ⅳ況證人證言偏袒不實,與李宏志情形相同,茲引用前「2⑸」所陳,不予贅述。
Ⅴ縱認證人所言非虛,即原告耀毅公司係以二百六十二萬餘元成本購入二十
台精密工作台,對照被告與耀毅公司所定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五二貨品名稱第二欄係以總價「00000000」元轉售予被告,可見原告單純轉手利潤即高達「一千四百七十萬三千八百十二元」之鉅(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獲利率高達「560﹪」以上,易言之,賣一台可淨賺將近五台半以上,如謂此非暴利,其孰能信?原告謂此為最低價格,其孰能信?原告雖辨稱僅是部分而全部,被告否認真正,自不可採。準此以言,益證原告違反保證最低價格條款,依約定之付款辦法,尚無請款權利,實屬顯然。
⑶本件貨款給付條件爭點:
①原告未依照契約書第二條2.1所約定請款條件請款:
1「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
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八四號判例可稽,合先陳明。
2依原告等所提出證物一、二、五契約書第2.1條「付款辦法」均載明:「以
賣方(按即耀毅、慶熙公司)完全履行本契約規定為條件,買方(按即被告)於確認並受領貨品,收到發票及其他有關文件資料後,即以電匯、票據或其他方式支付貨款。賣方應依買方所定廠商貨款支付辦法請領貨款。……」,足見兩造約定耀毅、慶熙公司如未完全履行系爭契約內容,則應付款情形並未發生,被告即無付款之義務,然本件原告等有給付遲延情事, 業據渠 等自認在卷,且有違反保證最低價格條件(詳如後述),另有部分金額並未開立發票,與付款辦法既有不符,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應堪認定。
3本件依原告等所提出證物一、二、五契約書第2.1條「付款辦法」既均載明
:「以賣方完全履行本契約規定為條件」,顯見兩造關於付款乙節合意有「原告完全履行契約規定後,方生被告應付款效力」之特別約定,在此之前,原告請款權利尚未發生,被告付款義務尚無存在。易言之,本件依約並非原告交付貨物後,被告即有付款之義務甚明(如本件依約原告等至少尚有保證最低價格、準時交貨試車等義務需履行後才可能得以請款)!足證本件因當事人雙方契約中有特別之意思表示,原告等如未完全履約,則被告即無付款義務,實臻顯然。
4按買受人如直接主張出賣人債務不履行之抗辯,此時或應由買受人就出賣人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先負舉證責任,惟本件被告係以「前揭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主張依該約定於原告完全履行契約規定前,被告尚無付款義務發生,此時自應由主張渠等已完全履行契約規定,而有請款權利之原告,就其權利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原告請求無據,即應駁回。此與前揭直接以債務不履行抗辯,且當事人間無特約情形時之舉證責任分配,迥然不同,特此陳明。
5原告等確有舉證付款條件成就之責:
Ⅰ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至其附載『如被上訴人繼續將房屋出租者,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一節,則係附有以被上訴人須將該房屋繼續出租,而上訴人始有優先承租權之停止條件,此項條件之成就,應由主張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退步言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屬請求履行債務之訴,並主張付款條件已經成就甚明,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及條件已成就乙節,負舉證之責,否則其訴應予駁回,實屬昭然!Ⅱ另「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
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八四號判例可稽;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均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證物一、二、五契約書第2.1條付款辦法既均載明:「以賣方完全履行本契約規定為條件」,顯見兩造合意以原告完全履約為條件,方生被告應予付款之效力,並非原告交付貨物後,被告即有付款之義務甚明!今原告既有違反保證最低價格等情事,自屬未完全履約,付款條件自未成就。原告如自認業已完全履約,自應就已完全履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Ⅲ復依兩造間契約第8.3條約定,原告如有違約或違約之虞,被告有命其限
期改正之權利,準此,兩造係合意約定原告負有改正之義務,是被告於原告違反約定或有違反之虞時,命原告就其保證最低價格負舉證義務,依約亦屬有據。
Ⅳ參以該最低價格係原告方面對被告所為之保證,被告因信賴原告提出之價
格保證,始與原告訂立數千萬元之採購合約。該保證既為訂約時原告方面所為之承諾,自應有所憑據,是由承諾保證之原告就其敢為此項保證,提出所依憑之證據,亦屬合理允當。綜上,依法、依約、依理即有聲請命原告舉證2.1條付款條件成就之必要。
6另依原告自行提出附件一貨款統計表可知,被告業已支付耀毅公司一千八百
八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元款項,然因與付款辦法未合,已如前述,則耀毅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之責,被告即得以該應返還債權本息與耀毅公司於如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貨款金額(即五百七十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之本息相抵銷,耀毅公司尚應返還餘額一千多萬元餘額予被告,是耀毅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另原告慶熙公司因與證物五付款辦法不合,被告亦無付款義務,慶熙公司就被告已給付部分,依不當得利規定亦應返還予被告,其請求給付餘款,自非適法。
②原告未依照契約書3.2條履行保證最低價格條款:
又兩造間所簽立之證物一、二、五固定資產採購書第3.2條均約定:「賣方保證其出售予買方貨品的價格,不得高於其他類似交易條件客戶所獲取的最低價格……」,然本件先經人以電子郵件檢舉耀毅公司等廠商與採購人員洪崑喨等人勾串,以不合理高價採購產品,有檢舉信函附卷可證,復經調查詢價後,確認其價格高於其他廠商甚多,且依證人李宏志、汪文振所言及所提資料,係屬不合理暴利(詳如前「2⑹、3⑸」所述),足證耀毅公司與慶熙公司確有違反前揭約定而「未完全履行契約規定」,與契約約定付款辦法既有未合,被告依約自無付款義務,應堪認定。
③依照5.1遲延交付之狀況,被告有裁量權選擇遲延付款:
原告耀毅公司、慶熙公司遲延給付,前已詳述,被告自得依證物一、二、五第
5.1條約定,主張本件延至原告等完全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付款辦法及市場最低保證價格條款後,始行付款,是原告等起訴請求,亦屬無據。
⑷原告堅固公司並非被告交易對象爭點:
①原告堅固公司主張其為附件三單據之實際交易主體云云,被告否認其真正,依
前揭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要旨,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實屬明顯。
②被告當初係向耀毅公司訂貨,故交易對象為耀毅公司,而非堅固公司,此有堅
固公司自行提出訂購當時證物四請購單據上廠商名稱欄均載為「耀毅」而「堅固」公司足資為證,嗣後耀毅公司雖以堅固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然此僅係於其內部帳務分配之考量而已(按耀毅公司負責人丙○○為堅固公司負責人乙○○之親兄),自不足為堅固公司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之證明;且被告已以耀毅公司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本息金額,與此筆貨款本息兩相抵銷如上,是堅固公司請求給付貨款,顯然無據。
③原告佯稱依原證七、八之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七月請、付款情形,可證被
告明知或默認實質交易主體是堅固云云,惟以原證七、八既非原告堅固公司於本件起訴請求之交易,與本件顯然無關。退萬步言,依原告該等主張以言,試問附件二之單據為何又開立「耀毅」之發票,而非「堅固」?且附件三編號20之報價單為何係「耀毅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而非堅固公司(編號34、36情形亦同)?編號31之送貨單何以係由耀毅公司負責人「丙○○」所核准,而非堅固公司負責人「乙○○」(編號32情形亦同)?足證原告堅固公司所謂其為實際交易主體,承辦人員並不在乎交易主體為孰云云,顯屬虛偽,自不可採。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⑴被告分別向原告耀毅公司:①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簽訂固定資產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TW-L-1685-79),購買單軸機械手(550MM、24SET)、精密工作台(X-Y-ZTABLE、20SET)、單軸機械手(400MM、8SET)、線性工作台(X-YTABLE、8SET),貨款計二千六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元(第十三頁)。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固定資產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TW-L-0000-000),購買HAL視覺檢測系統四套(NVL410),貨款計二百九十四萬元(第十九頁)。③另未訂立書面契約之供貨計貨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以上貨款為三千零一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元。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尚積欠貨款一千六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⑵被告自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向原告堅固公司購買伺服驅動器等貨品,貨款計五百七十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尚未支付。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向原告慶熙公司簽訂固定資產採契約書(契約編號:TW-L-1685-78)購買精密工作台(X-Y-TABLE、12SET),貨款計四百六十六萬二千元,被告僅支付百分之七十貨款,尚積欠貨款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固定資產採購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報價單為證。
二、被告則對貨物已交付乙節並不爭執,惟以:⑴對原告耀毅公司部分於附表二編號四十七之款項三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並無依據。⑵原告耀毅公司與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固定資產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TW-L-0000-000),約定之受貨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前試車,原告耀毅公司違約,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始行交貨,明顯違約,被告無需付款。⑶另外雙方契約書第三.二條之約定,原告需保證其出售予被告貨品的價格為最低價格,惟其查證結果,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價格高出其他廠商甚多,付款條件未成就,而拒絕給付貨款。⑷對原告堅固公司之部分,交易對象是原告耀毅公司,並非堅固公司,此部分堅固公司無貨款請求權。編號二十、三十四、三十六之報價單為何係「耀毅公司」而非堅固公司,編號三十一、三十二之送貨單為何係耀毅公司之負責人「丙○○」核准,而非「乙○○」核准,交易對象為原告耀毅公司。⑸對原告慶熙公司同樣亦未提供最低價格,付款條件不成就云云置辯。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對原告耀毅公司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七所示之貨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
元,被告對已收受貨物並不爭執,即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至於原告是否能提出請購驗收單此點,對被告負有給付貨款義務並不生影響,即無探究之必要。
⑵被告抗辯如附件二編號四十九所示之貨物給付遲延(即與原告耀毅公司間之編號
TW-L-0000-000號契約)云云,原告耀毅公司主張本合約所示簽約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此一日期係被告送合約予原告耀毅公司用印簽字日期,原告耀毅公司用印簽字後送至被告土城管理部門,被告土城管理部門再送至被告大陸管理部門,再由大陸管理部門送使用單至會辦,依權責用印簽字(合約上為十一月二十八日),再由大陸管理部分送回土城管理部門,土城管理部門再編立契約編號後,送回原告耀毅公司處。原告耀毅公司於十二月十日取得合約,以此日期補作送貨單並開立隔日(即十一日)統一發票送至土城管理部門請款。實際上原告耀毅公司於十一月初派員於被告處安裝一套新品(除主機NVL410及軌跡為展示品外),並達到使用單位之要求。該合約自十一月九日開始報價、議價,十一月十日完成議價,使用單位往上簽報及準備合約,原告且於十一月二十日及十一月二十三日分六箱由快遞公司先行送貨,並無超過契約約定交貨期限。原告所屬之乙○○及協力廠商李宏志於十二月四日進駐協助安裝,並於十二月五日完成安裝試車,六日、七日陪同使用單位操作無誤後,於十二月九日返台,並未超過期限等語。被告空言抗辯原告給付遲延,並不足取。
⑶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五十二(即與原告耀毅公司間編號TW-L-1685-79
)及附表(四)編號三(即與原告慶熙公司間編號TW-L-1685-78)給付遲延云云。經查被告對收受貨物並不爭執,原告並開立發票予被告(開立統一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九日、三十一日、九十年八月十日、二十日、二十三日),由交付貨物至開具發票予被告及被告持以報稅,必經過相當期間,若認為貨物給付遲延,早應於受領貨物當時,或收受發票時,甚至在報稅前應即向原告反應,反之被告早已持原告開立之發票報稅,期間並無異議,直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時(九十一年八月份),距離交易完成已逾半年之久,始抗辯給付遲延,已屬可疑。況證人洪崑喨到院證稱:「(知否鴻海公司、耀毅公司簽訂固定資產採購契約書?)我負責該案件,原先在二○○一年【應係二○○○年】十二月份時我們前往芬蘭,最主要的目的是想要接下NOKIA的鈦合金手機8910型業務,這型的手機有兩家公司在競爭一家在歐洲、一家就是我們,簽這份固定資產採購契約書就是採購設備要把生產線架設好,這個採購契約書只是其中的一份,因耀毅公司與我們公司之前合作很久,這樣的設備不只耀毅公司有,尚有其他家公司也有,找耀毅公司作的主要原因是因公司要求四月底動工,六月初做好,NOKIA公司要來認證,當時我們有找過YAMAHA、IAI、NSK等公司,沒有一家可以在一個半月之內做好,主要是這些廠商沒有辦法在一個半月內做好之外,且他們的報價費用過高,當時YAMAHA公司報價壹台約在新台幣一百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之間,且交貨期定在三個月,我們需要約三十台左右,耀毅公司只是提供部分的零組件,我們還必須另外採買其他的配備再組裝起來成為生產線,另外的廠商還有臺灣的ABB,當時與耀毅公司簽約時在鴻海公司的內部有開會討論層層審核才能決定,當時公司內部並沒有說這樣的報價太貴,也沒有人談到價格太貴的問題,耀毅公司在交付零組件部分交貨時原訂於五月份,後來我們公司的 戴豐樹 特別助理說要延到十二月底,因為NOKIA公司沒有這麼快下訂單,但他還是要我們繼續作準備,後來公司的長官說要提前到十月份,我們曾經分別通知耀毅公司在九月份的時候要交貨,耀毅公司在九月份有交貨、有試車,且到生產線上生產,現在的NOKIA的8910型手機幾乎都是被告生產,歐洲公司就沒有介入,我認為原告耀毅公司交貨並沒有遲延」等語(詳第二卷第五二、五三頁);經當庭核對證人洪崑喨之章係在二○○○年十二月九日到二○○一年一月三日,故證人洪崑喨所言前往芬蘭之時間點應該是在二○○○年十二月,而非二○○一年十二月。另對於交貨之時間,證人洪崑喨亦證稱:「(通知變更交貨時間,請說明通知耀毅公司的時間、方式、對象?)原先是要在五月底交貨,但是在五月中到月底期間,公司長官有通知要延貨,我是以打電話口頭方式通知原告耀毅公司的乙○○先生要延到十二月底交貨,第二次是在六月底、七月初時,我也是以電話通知耀毅公司的乙○○先生,要在九月底的時候交貨」、「(訊問證人後來確實交貨與試車完成的時間?)耀毅公司在九月底交貨,十月初試車完成」、「(訊問證人交貨變更耀毅公司有無異議?)原告耀毅公司及ABB均反對延後交貨,也有要求被告要提供保證金,後來經過我們溝通,才同意延後交貨」等語(詳第二卷第五四頁),由證人洪崑喨所證述雙方履約之過程,原告耀毅公司並無遲延交貨之情事。
⑷證人李宏志(即原告耀毅公司之協力廠商齊拓機械有限公司)證稱:「我是原告
耀毅公司的協力廠商,也就是原告耀毅公司下單後我替他們作」、「(有無交貨給被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我是將單軸機械手五五○mm八台、四○○mm二十四台交給原告耀毅公司再由原告耀毅公司交給被告,下訂單的時間是在九十年四月份,我交貨的時間一開始約定在六月十日,後來因為鴻海公司有通知耀毅公司要暫停,原告耀毅公司的乙○○先生也通知我們要暫停,約在六月底的時候有通知要延到十月底,但在八月上旬的時候又通知要延到九月底,後來我們在七月二十幾號左右交貨第一批給原告耀毅公司,最後一次交貨是在八月初交貨給原告耀毅公司,至於原告耀毅公司何時交貨給被告我不清楚,但原告耀毅公司要出貨給被告,是在我們工廠直接裝貨」等語(詳第二卷第五七頁),該證人並且陳報其於原告耀毅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及匯款情形到院(第二卷第九五頁至一○○頁),足認其確為原告耀毅公司之協力廠商。由證人李宏志之證言,明顯可知係被告要求延期交貨,嗣後原告耀毅公司之乙○○通知協力廠商即證人李宏志延期交貨,最後一批貨物係在九十年八月初交付予原告耀毅公司。綜上所述,由證人洪崑喨、李宏志之證言,原告耀毅公司之貨物並無遲延交貨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耀毅公司遲延交貨云云,殊難採信。
⑸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三.二條約定:「賣方保證其出售予買方貨品之價格,不
高於其他類似交易條件客戶所獲取的最低價格」,所謂「不高於其他類似交易條件客戶所獲取的最低價格」係指同一賣方與其他多數買方間,所磋商相類似之交易條件之情形下,被告能以最低價格自原告處獲取商品,使被告處於原告之所有客戶群中最優惠交易地位。並非指市場上「同一類型」商品交易之最低價格,因為相同商品,不同之出賣人其均有訂定商品價格之自由,高價售出者有之,削價競爭者亦有之,此點並非原告(即出賣人)所能控制,如果解釋出賣人需保證同一商品在交易市場上之最低價格,則一旦市場上有人削價競爭出現較低之價格,即認定原告違反其保證義務,而不能請求買受人付款,明顯違反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為所謂之「不高於其他類似交易條件客戶所獲取的最低價格」,係指同一出賣人與其客戶間,在類似交易條件之下,被告能以最優惠之價格獲取商品。被告一再抗辯係交易市場上之最低價格云云,並不實在。
⑹又被告有電子郵件檢舉耀毅公司等廠商與採購人員洪崑喨勾結,以不合理高價採
購產品,經過調查後確實發現其價格高於其他廠商,足證原告有違約情事云云,該寄件者為「SUNNY」者(中國大陸人士 王建華 ),無法提供正確之地址供本院憑以調查(一六五頁),難認原告有勾結被告公司所屬人員,以不合理高價簽訂買賣契約之情形,何況縱使被告有前揭受詐欺訂約情事,在未撤銷意思表示之前,該買賣契並無當然自始無效,依買賣契約被告仍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⑺被告否認原告提出附件三堅固公司之貨款統計表,其交易主體堅固公司,應係耀
毅公司才對云云。然原告堅固公司主張此部分之貨款,兩造先前之交易模式均是開立堅固公司之統一發票後,被告即匯款入原告堅固公司帳戶,並提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匯款編號三十二之貨款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與堅固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紀錄、統一發票可參(第二卷第二六、二七頁,第一卷第三○四、三○五、三○六頁),足可採信。又請購單據上所載廠商,雖然形式上記載「耀毅」而非「堅固」,惟兩造之交易模式,最後係由原告堅固公司出具統一發票請款,則此部分應認為實際交易主體係堅固公司。而且在送貨單之部分,亦係「耀毅企業有限公司」、「堅固電機有限公司」二者併列(第一卷第一二三、一二七、一二九、一三一、一三三頁)、報價單亦係二者併列(第一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此觀諸兩造同此情形之向來交易,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七月均將請購單據上之廠商記載為「耀毅」,但請款發票均係堅固公司開立,而被告亦均統為承認而收受,抑有進者,上開形式載為「耀毅」而由堅固公司請款之款項,被告亦均逕為付款匯入堅固公司帳戶(第一卷第三二九頁至第三四九頁),故被告應係承認及知悉交易主體是原告堅固公司,否則豈會同意收受原告堅固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更進一步匯款予原告堅固公司之理?被告抗辯交易主體為原告耀毅公司云云,殊難採信。
⑻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其主張以已支付之貨款與未付之貨款抵銷云云,洵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收受貨物,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耀毅公司一千六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給付原告堅固公司五百七十萬六千六百二十元,給付原告慶熙公司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方美雲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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