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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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郭瑋萍 律師 盧立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聖欣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七萬五千股,每股面
額新臺幣(下同)十元;如返還股份不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就上訴人出資金額、交付方式,陳述如下:
⒈六十四年八月聖欣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欣公司)第一次成立時,上訴人在基隆家中交付十萬元(現金)出資額予被上訴人甲○○。
⒉七十二年二月初,上訴人在臺北市○○○路○○○巷○○號住處交付二十萬元(現金)出資額予被上訴人甲○○。
⒊七十六年夏天,因上訴人之前有幫聖欣公司墊款,墊款金額不記得,嗣即將此筆債權轉為上訴人之增資款四十五萬元,並無實際出資。
㈡上訴人未曾參加聖欣公司之股東會,係因公司未發開會通知之故,上訴人從未
予以異議,係因只要公司賺錢,有分紅即可,並未重視開會。上訴人記得聖欣公司曾分紅一次,上訴人還去申報綜合所得稅,並據實完納稅捐。
㈢聖欣公司使用之上訴人印章、被上訴人用以辦理股份轉讓之印章,均係被上訴
人甲○○偽刻,核與上訴人當初交付被上訴人甲○○之印章不同。上訴人從未同意將自己名下之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乙○○,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股份轉讓讓渡書係被上訴人乙○○書寫並假冒上訴人署押而偽造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聖欣公司股票樣張一紙為證;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偽刻之印章以鑑定指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聖欣公司實係由被上訴人甲○○一人出資設立,此有原審傳訊之證人 李森瑤
徐金連楊紹麟李濟隆張鄭 存子、 徐清美 等人之證詞可稽,即上訴人僅為名義上之股東。
㈡關於聖欣公司登記簿冊上所示上訴人印文,與六十四年間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甲○○之印章所蓋印文相同,被上訴人並未偽刻上訴人印章。
㈢聖欣公司並未分紅予上訴人,縱有,亦係公司為了報稅在公司帳上記載,實際上並未分發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之稅捐實係由被上訴人甲○○所納。
㈣被上訴人不否認聖欣公司上所有「丙○○」之姓名,均非上訴人所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申請函一件;㈡上訴人書寫之信函一份;㈢英文信及其譯文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命上訴人提出實際出資及分紅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命上訴人書寫「丙○○」及「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各十遍。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聖欣公司之股東,出資七十五萬元,擁有聖欣公司七萬五千股(每股面額十元)之股份,詎被上訴人竟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共同偽造伊之署押及股份轉讓讓渡書,將伊所有股份移轉至被上訴人乙○○名下,侵害伊之股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聖欣公司股份七萬五千股,如返還不能,應連帶賠償伊七十五萬元及自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聖欣公司實係被上訴人甲○○一人出資設立,為符合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應有股東七人以上之規定,因而商請親友擔任人頭股東,上訴人亦係如此,並無實際出資;又上訴人於聖欣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即交付印章一枚予被上訴人甲○○,用以授權被上訴人甲○○辦理聖欣公司之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是被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將上訴人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前為聖欣公司股東,出資七十五萬元,因而有聖欣公司股份七萬五千股,詎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偽簽伊之署押,共同偽造股份轉讓讓渡書,將伊之前開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乙○○之事實,固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聖欣公司案卷股東名簿可參(影本外放),並據上訴人提出股份轉讓讓渡書、聖欣公司七十八年七月十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原審支付命令卷第四、五頁)為憑;惟被上訴人辯陳:上訴人僅為聖欣公司之名義上股東,並無實際出資,自不得主張股東權益等語。是故,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究竟有無實際出資,而得主張其名下之聖欣公司股權遭受侵害?就上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聖欣公司之股東名簿固有上訴人為聖欣公司股東,有七萬五千股之情,惟上訴人究係實際出資,抑僅係被上訴人甲○○之名義上(人頭)股東,仍應綜合一切證據認定之。經查:
㈠聖欣公司於六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為一百萬元,股東計有:
張鄭存子 、李森瑤、徐金連、 吳家茂 、李濟隆及兩造共計七人,出資額除被上訴人甲○○及配偶張鄭存子分別出資三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外,其餘股東之出資額均為十萬元;嗣聖欣公司董事會於七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決議辦理增資一百萬元,即資本額變更為二百萬元,除股東李濟隆變更為楊紹麟外,其餘股東不變,上訴人之出資額增為三十萬元;聖欣公司又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增資三百萬元,資本額變更為五百萬元,上訴人出資額增為七十五萬元等情,有原審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之聖欣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董事會決議、變更登記申請書、聖欣公司存款存額證明書、資產負債表、查帳報告書等件可參(影本外放)㈡茲有疑義者,係有關上訴人之原始及增資之出資款項,是否確由上訴人實際交付
?⒈上訴人雖陳述:伊就七十五萬元之出資,係於六十四年八月、七十二年二月初
在基隆、臺北市○○○路住處,分別交付十萬元、二十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甲○○,於七十六年夏天將自己對聖欣公司之墊款債權轉為增資額四十五萬元云云,惟已經被上訴人甲○○否認。上訴人就自己於上開時間有實際出資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提出歷次交付出資款之資金來源及交付予被上訴人甲○○收受之證據,甚且上訴人無法敘明其於七十六年夏天將自己對聖欣公司墊款債權之數額,是則上訴人就聖欣公司之股份究有無實際出資,已不無可疑。
⒉參酌上訴人自認:伊曾在聖欣公司擔任三年員工,惟伊從未參與聖欣公司之股
東會,亦不知自己係聖欣公司之董事長(原審訴字卷第五六、六七頁);伊名下之聖欣公司股票向由公司保管;又伊對於聖欣公司未發通知召開股東會從未異議(本院卷第四一頁)等情,倘上訴人為聖欣公司之實質股東,竟將股票交由公司保管,從未要求交付;甚且上訴人自六十四年成立至七十六年間從未行使聖欣公司之股東權利,實有悖常理。更何況,上訴人之股份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已移轉至被上訴人乙○○,自則上訴人自七十八年至九十二年五月間提起本件訴訟間,長達十四年,上訴人不僅不知自己已非聖欣公司股東,亦未曾聞問聖欣公司之營運狀況,益徵聖欣公司與上訴人間無利害關係可言。
⒊而聖欣公司除上訴人外,其餘股東徐金連、李森瑤、楊紹麟、李濟隆、張鄭存
子均到庭證稱:渠等均未實際出資,僅係名義上(人頭)股東,出資均由被上訴人甲○○所為云云(原審訴字卷第五三至五五、八三至八七頁)。另聖欣公司辦理增資時,股款應入聖欣公司之帳戶,銀行帳戶係由會計徐清美管理,股東名簿上之股東並未到聖欣公司繳納股款等情,亦據證人徐清美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八九至九十頁)。輔以上訴人自承:伊於聖欣公司設立時,將自己印章一枚交付被上訴人甲○○,以授權被上訴人甲○○辦理有關聖欣公句之設立登記事項,惟迄今尚未要回印章云云在卷(本院卷第四一頁)。雖上訴人僅承認交付印章授權被上訴人辦理聖欣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被上訴人甲○○則稱:上訴人交付印章授權伊辦理所有聖欣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之所有事項,即雙方對於上訴人授權使用印章之範圍有所爭執,惟查股份轉讓讓渡書上有關上訴人「丙○○」印文,經以肉眼比對,核與聖欣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之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上「丙○○」印文相符,而上訴人前已交付印章一枚在被上訴人甲○○處,被上訴人甲○○衡情並無偽刻之必要,是上訴人指陳:股份轉讓讓渡書上伊之印文,與伊交付予被上訴人甲○○之印章並非相同,係被上訴人另行偽刻云云,亦非可取。本件自上訴人交付印章予被上訴人甲○○迄今達二十餘年,未向被上訴人甲○○索取返還之情觀察,堪認上訴人所述交付印章僅供辦理聖欣公司之設立登記,應非可採。
㈢依上所陳,上訴人無法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自己確有實際出資之事實,上訴人既未
實際出資,輔參酌上訴人從未要求聖欣公司給付股票,亦未就聖欣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予以異議,就聖欣公司之營運狀況未曾聞問;再自上訴人將自己印章交付被上訴人甲○○,迄未索討,有授權被上訴人甲○○辦理聖欣公司相關事宜之情,則應認被上訴人甲○○所辯:上訴人僅係聖欣公司之名義(人頭)股東,應非子虛。本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聖欣公司股份七萬五千股,既非由上訴人出資,即非屬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上開七萬五千股轉讓予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並無股權受到侵害可言。故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返還聖欣公司股份,無法返還時連帶給付七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自己就聖欣公司之出資及增資額七十五萬元確有支付之情,登記於伊名下之七萬五千股即非屬其所有,則上開股份遭移轉至被上訴人乙○○名下,上訴人並無股權遭受損害可言,是上訴人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返還聖欣公司股份七萬五千股,無法返還時則連帶給付七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有關聖欣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錄中有關上訴人「丙○○」之簽名,均非上訴人所為,固據被上訴人承認在卷(本院卷第四四頁),是否因而涉及刑責,應由上訴人另行訴追,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本件因上訴人見未盡舉證自己有實際出資之責任,且被上訴人否認有偽刻印章之情,則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偽刻之印章以供鑑定,實無必要;另兩造爭執聖欣公司有無實際給付分紅予上訴人一節,核與結論亦無影響,爰不再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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