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二號
原告丙○○
丁○○甲○○乙○○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被告戊○○
貢培 文(即城市小吃店)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 律師
賴俊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整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九十年度北補字第二九○號卷第十頁),由戊○○以每月九萬元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號之一一樓之房屋(見本院九十年度北補字第二九○號卷第十一、十二頁。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迄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共計三年,租金於每月十五日之前給付,並約定給付押租金二十七萬元予原告,若被告戊○○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積欠租金達兩期以上,經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拒支付時,不待租期屆滿,原告得終止租約,且被告戊○○於終止租約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每月應支付租金一個月金額予原告之違約金。
二、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一月、二月之房租共二十七萬元:
(一)被告 貢培文 (即城市小吃店)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戊○○於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後,即經營城市小吃店。因其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貢培文,故列貢培文即城市小吃店為被告。
(二)被告貢培文(即城市小吃店)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應與被告戊○○負連帶給付之義務:
租賃契約為城市小吃店,而被告貢培文與被告戊○○共同經營城市小吃店,故被告二人應連帶負責。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不當得利:
(一)原告可以每月九萬元請求不當得利:
1、被告所受之利益並未因違建拆除而受影響:
(1)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按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權益受損,其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故依法可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又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唯其利益為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價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故以相當租金為返還其價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三四一八號判決參照)。
(2)違建被拆除後,第二次被告又將小吃店違建再增建且面積增加,且拆除後並未點交給原告,故原告否認被告使用面積有縮減之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指之七十二平方公尺,係為被告第一次拆除違建後,又私自擴大違建,所以建管處第二次拆除。
四、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一月、二月之房租共二十七萬元:
(一)被告貢培文(即城市小吃店)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因請求權基礎為租金請求權,而被告貢培文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不當得利:
(一)原告不得以每月九萬元請求不當得利:
1、被告所受之利益因違建拆除而受影響:九十年五月間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違建,因此使用面積約為三十一坪,原告請求每月九萬元之不當得利過高。又實際上並無第一次拆除違建之情形,僅有第二次拆除違建真正情形。第一次只是將使用的用途變更,並無實際拆除。
三、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戊○○所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簡易民事卷第十頁反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遷讓房屋等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二十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簡易民事卷第六頁)。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當庭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於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一)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止,計三年,每月租金九萬元(含稅),被告戊○○應於每月十五日之前給付。之後被告戊○○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貢培文經營城市小吃店。(二)被告戊○○積欠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一月、二月之租金共二十七萬元,經原告依法催告,被告戊○○仍拒不支付,原告即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直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三)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建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三二九六○○號函知拆除系爭房屋之違建。又臺北市工務局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九五二○○○號函告被告戊○○,系爭房屋之防火間隔(巷)有未經申請核擅自搭違建,應依法拆除;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三一○三○○號函通知拆除違建之簡圖及面積。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臺北市工務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函附卷可稽(見簡易民事卷十至十二、二十二至二十三頁,本院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一月、二月之租金共二十七萬元?
1、被告貢培文(即城市小吃店)有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2、如被告貢培文(即城市小吃店)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否與被告戊○○負連帶給付之義務?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不當得利?
1、原告可否以每月九萬元請求不當得利?
(1)被告所受之利益,是否因違建拆除而受影響?
四、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一月、二月之租金共二十七萬元?
1、被告貢培文(即城市小吃店)有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1)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三號著有判例。又債務人的義務與債權人的權利,乃同一給付關係的兩面,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 王澤鑑 ,債法原理第一冊第十頁參照)。次按(第一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第二項)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2)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者僅為被告戊○○,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原告與被告戊○○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拘束,至被告貢培文(即城市小吃店)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簽約當事人,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即使被告貢培堃以系爭房屋供城市小吃店之經營,然原告並未證明有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由被告貢培文(即城市小吃店)與被告戊○○就租金之給付負連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貢培文(即城市小吃店)就被告戊○○所應負之租金二十七萬元負連帶給付之責,於法無據。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不當得利?
1、原告可否以每月九萬元請求不當得利?
(1)被告所受之利益,是否因違建拆除而受影響?
A、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
B、查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七一二九六七○○號函附本件違建案之拆除簽報資料,經比對臺北市政府前後發文所附之違建簡圖及面積,可知依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建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三二九六○○號函其後面有附舊有違章的簡圖,明顯可見該舊有廚房之位置在合法建築物後方(面積約十七平方公尺),如果原告於第一次違建拆除後,沒有重新再搭蓋鐵皮屋等違建使用,則其使用範圍僅餘合法登記之建物面積,沒有逾越防火巷,根本不會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再次函告系爭房屋之防火間隔(巷)有未經申請核擅自搭違建,應依法拆除等情事。再則,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三一○三○○號函通知拆除違建之簡圖,其違建之面積達七十二平方公尺,增加許多面積,而本院勘驗現場並請地政機關繪製現場圖,如附圖所示之B、B一部分之鐵皮屋(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即屬於目前系爭房屋後方存在之鐵皮屋(非屬合法登記範圍),此部分在前揭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函附簡圖內,並沒有存在,被告戊○○目前所使用之未經合法登記範圍之面積,比第一次查報違建時面積十七平方公尺還大。是以原告抗辯被告戊○○花費九萬元拆除費用所拆除之違建非其所搭建,並非子虛。此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二號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第九十九頁)。
C、從而,系爭房屋之違建部分既由被告戊○○所搭建,嗣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概與原告無涉。是以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不具正當之權源,其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被告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是被告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以每月九萬元計算,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相當於租金之十八個月不當得利,共計一百六十二萬元($90000X9)。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租金二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貢培、貢培文(即城市小吃店)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一百六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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