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字第6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受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二日,上訴期間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屆滿,乃上訴人竟遲至同年八月十日始行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開十日之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