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廷江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詎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建造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里前鎮巷五號,以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為無權占有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作用,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余龐年余林素含 ,將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空地面積五八平方公尺交還被上訴人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面積六三平方公尺)係民國四十三年三月八日由前鎮國民學校校長 吳顯 以公開標賣方式售予訴外人 曾應龍曾維和 ,而輾轉由伊之夫 余紹抃 取得,現該屋為伊所有,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基地,伊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一審卷第二宗二四七頁反面),並經第一審共同被告余龐年、 余樂年 陳明 屬實(一審卷第一宗三四頁反面、一四二頁反面、一四三頁),復有卷附房屋稅籍證明申請書(一審卷第二宗二五三頁)可參,足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一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1部分土地建造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市有地占有房屋名冊為證,並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復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一審卷第一宗一○、一一八至一二○、一
三四、一三五、一九八、一九九、二一四至二一八頁、原審卷三三至三七頁)。系爭土地既為高雄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則縱令上訴人所提出為證之買賣合約書為真正,惟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使用上開B1所示部分土地,有何合法權源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依上訴人所舉證人趙陀證稱:系爭平房原係木板及竹子造的日本式瓦房,後因房子老舊而改建為磚房等語(原審卷三五頁),上訴人嗣後改建磚房,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占用該B1所示部分土地,亦屬無權占有。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別同時或先後出賣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基地而言,與本件無權占有土地建造房屋,其後房屋出賣與他人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容忍其繼續使用基地,及其占用該B1所示部分土地有合法權利云云,尚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占用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土地所建造之磚造平房拆除,將所占用之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似無追加 余鴻年 等人為當事人之意(原審卷八五頁),縱有追加,原審就追加部分未予裁判,亦屬裁判脫漏及應否由原審法院依聲請為補充判決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