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
上訴人博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 家被上訴人航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靜宜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日開立信用狀向上訴人訂購減肥肥皂五千個,價款為美金一萬零三百五十元。因上訴人未能如期交貨,乃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出具切結書保證於三個星期工作天完成交付,否則願退還全額貨款。嗣果未如限交貨,乃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函催於文到五日內退還價款,上訴人未予置理。又伊為銷售該五千個減肥肥皂經向訴外人 王華勝 訂製包裝盒五千個價款新台幣九萬一千元已付清,係伊因本件契約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一萬零三百五十元、新台幣九萬一千元,暨均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開立信用狀利息美金五百六十九元二角五分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五千個減肥肥皂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且被上訴人迄未行使解除權。又如伊應為給付,則以伊受讓執有二張被上訴人簽發未獲兌現之部分支票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前述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由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二萬個減肥肥皂之信用狀載明其中五千個運往台灣,須通知信用狀申請人即被上訴人,發票亦開給被上訴人,且上開切結書亦指明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觀之,堪認其為買受人。上訴人雖提出銷售確認書及傳真函,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為岩田會社云云。揆諸上開銷售確認書之內容,尚與實情有間,而傳真函則係就先後二批共十二萬個減肥肥皂之遲延交貨事,一併致函上訴人,亦不足以改變上開切結書所表明之真實情形,故可認定被上訴人確是系爭五千個減肥肥皂之買受人(岩田會社則係其他十一萬五千個減肥肥皂之買受人)。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依上訴人出具承諾退還貨款之切結書及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催告函請求返還美金貨款,並因上訴人未交貨致生包裝盒價款新台幣九萬一千元損害,一併請求賠償,固未明示解除契約之意思。惟上訴人既出具切結書,承諾於三個星期工作天之一定期間內如仍未能進口減肥肥皂交貨,則願退回已收貨款,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屆期上訴人未能交貨,退款條件成就,被上訴人發函催告返還貨款,雙方顯已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買方當事人及迄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可採。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返還已付貨款美金一萬零三百五十元及賠償因訂購包裝盒之損害新台幣九萬一千元,即非無稽,而上訴人就已收受上述美金貨款,並不否認,另就該損害賠償部分未為任何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損害賠償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解除契約而回復原狀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八月支付包裝盒價款及同年九月給付減肥肥皂貨款,則其減縮請求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算法定利息,亦應准許。上訴人主張其縱應給付,亦可以被上訴人簽交訴外人 曾盛家 而轉讓與伊之未兌現二張支票金額共新台幣四百十六萬餘元之一部為抵銷,而勿庸再行給付。經查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詐欺案告訴狀載明該二張支票是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靜宜為岩田會社向上訴人訂購十萬個減肥肥皂而簽交上訴人供擔保者。足見上開支票雖以曾盛家為受款人,然確係為擔保岩田會社向上訴人購買減肥肥皂之貨款而簽交上訴人者。惟該十萬個減肥肥皂中之六萬五千個有瑕疵,經日本海事檢定協會檢定屬實後已退貨,被上訴人已就該二張支票撤銷付款委託並發函催告上訴人返還支票,有檢定報告、退貨提單及發票、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及催告函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係因岩田會社向上訴人購買減肥肥皂簽交該支票與上訴人,供為貨款擔保,雖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曾盛家為受款人,並已背書轉讓上訴人,然所購減肥肥皂經檢定確有瑕疵而退貨,被上訴人自得據此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故應不准抵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㈠當事人所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曾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曾立具切結書,預定三個星期工作天完成進口交貨,屆時如進口困難,其願退回全額貨款;嗣逾期未進口交貨,依法請求返還價款云云(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嗣又稱:系爭契約已解除,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見第一審卷第十
六、三三頁)。原判決稱被上訴人固未明示解除契約之意思,然上訴人既出具切結書承諾於一定期間內如仍未能進口減肥肥皂交貨,則願退回已付貨款,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屆期未能交貨之退款條件成就後發函催告還款,雙方顯已合意解除原來之買賣契約等語,立論尚嫌含混。蓋依切結書請求履行契約,或依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或依單方行使解除權解除契約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不同,法律效果亦異,原審未為適當之闡明,即行判決,自有未合。㈡原判決理由載稱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二張支票,係因擔保岩田會社向上訴人訂購十萬個減肥肥皂貨款而簽發,其中六萬五千個減肥肥皂有瑕疵已退貨,不得以所欠票款之一部為抵銷等語。惟查上開支票所擔保之十萬個減肥肥皂,其中尚有三萬五千個無瑕疵,而系爭價金僅五千個減肥肥皂之貨款,上開無瑕疵部分之價金遠超過系爭價金,倘該三萬五千個價金迄未清償,是否不得主張抵銷,非無審酌餘地,原審未予查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