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
上訴人良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梁崇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上訴人良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記公司)僱用之職員,擔任良記公司承包台中縣○○鄉○○路○○○巷雨水下水道工程之工地主住,於工程進行中,疏未於工地樹立明顯警告標誌及安裝警告燈,僅以高約一公尺之圍籬擺設於所挖掘之坑洞邊緣,致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駕駛機車,自台中市往太平鄉方向行經該處時,因深夜無照明設備,不能及時發現該坑洞,而連人帶車跌入坑洞內,受有頭部傷合併腦挫傷、硬腦膜下血腫、下背部、臀部皮膚傷,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元,醫療用品費用十一萬五千二百十六元,看護費用十五萬六千元及慰藉金一百萬元,計一百六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九角及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零一元二角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傷時為現役軍人,至軍醫院治療毋須支付醫療費用,且其請求賠償之慰藉金過高。又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刑事判決書可稽。按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應安裝警告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乙○○為良記公司之受僱人,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於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未樹立警告標誌及安裝警告燈,致被上訴人騎機車行經該處跌入坑洞受傷,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次: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受傷後,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止,先後在國軍八○三醫院、三軍總醫院、國軍八一六醫院治療,因被上訴人當時為現役軍人故免付醫療費用。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基於相同法理,現役軍人受傷,於軍醫院醫療,由國家負擔醫療費用,係以其為國服役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上訴人不得因此而免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軍醫院函復,被上訴人所須醫療費用為四十一萬一千六百零一元,仍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㈡、醫療用品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支出外傷用護帶費用四千元、人工造口費用一萬八千二百十六元、植皮用緊身用彈性褲費用一萬四千五百元,計為三萬六千七百十六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㈢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受傷嚴重,住院治療期間長達八月,且有植皮後遺症,身心所受痛苦甚鉅,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現無工作而傷勢甚重及上訴人乙○○為高職畢業,任良記公司工地主任,年薪二十四萬零八百元,並無不動產等情,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藉金以六十萬元為適當。查上訴人乙○○為良記公司之工地主任,於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未樹立警告標誌及安裝警告燈,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惟被上訴人酒後駕車超速行駛,又未戴安全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並經警員 王永鋒 證述屬實,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爰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法則應減少上訴人十分之三之賠償金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七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九角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乃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被上訴人未支付保險費,亦未支付醫療費用,就此部分自不得向伊索賠,且酌定之慰藉金數額顯然過高等詞,指摘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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