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七號
上訴人豐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昭豊 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豐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依台南市政府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南工都一字第一三五○號核發之建築指定圖及南工造字第○八二○號建造執照,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台南市○○路○○○巷內即永福段四小段一二○-五、一二○-六地號興建房屋,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詎被告二人明知執照之申請並無不合,竟於其職掌公文書內,故以不實之理由,而對上述聲請予以駁回,且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南工建一字第二七二八八號函復:「現場與核准圖說不符」,因認被告乙○○、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訊之被告等雖坦承有於上訴人所聲請之使用執照上以:「現場與核准圖說不符」之理由,而否准上訴人之聲請,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辯稱:上訴人上開新建房屋確有與核准圖說不符情事,且上訴人因不服上開否准之行政處分,迭次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上訴人又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亦經台南市政府拒絕賠償,足見其等並無偽造文書情事等語。查上訴人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其請求國家賠償,亦遭拒絕等情,業據被告等提出上開訴願,再訴願決定,行政法院判決及台南市政府八四南市秘法字第二八五九○號拒絕賠償函為證。經第一審及原審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調閱台南市○○○○路○○○巷永福段四小段一二○-五、一二○-六地號建照執照南工造字第○八一一○號各卷,並依職權履勘現場,上訴人與被告二人所爭執之點在於附圖「A」點至「B」點應如何丈量而已。上訴人主張依都市計畫課所核發之指定路線,係應自對屋牆角向右延伸一四○公分而丈量為二五八公分,即如附圖「A」至「C」為二五八公分,被告二人則主張應係由「A」點以垂直方向向屋牆角丈量。經查,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系爭使用執照之房屋即係應適用六公尺寬度之建築線,可由前開建築指定線圖(如附圖)甲至乙線合計為六公尺可以看出,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在雙邊均等退讓達到六公尺係如何求出而已,依附圖「A」點至「B」點標明二五八公分,因之,上訴人之部分係應向後退該一七一公分,對屋亦同等退讓一七一公分,三者合計共為六○○公分,則A至B應向中心線垂直丈量始可求出正確之距離,第一審另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承辦人 陳西安 亦證稱退縮線要以路中心線為準垂直退縮,不可斜量,若依上訴人於勘驗現場時所丈量,係自對屋牆角向右延伸一四○公分之點丈量至上訴人之退縮點A丈量二五八公分,則巷道之寬度即不足六○○公分,此乃必然之事,依附圖所示,上訴人既將應垂直丈量之寬度以斜線為丈量標準,則被告二人於所職掌之⒒⒋南工建一字第二七二八八號函記載:「現場與核准圖說不符」,即與事實相符。此可由上訴人先後提出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國家賠償迭遭駁回可得佐證。又查,上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所規定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的邊界作為建築線,乃屬法令所規定,任何人均需遵守,雖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A、B上二點肉眼上觀看稍有傾斜,仍非得由其任意變更為斜量二五八公分即表示已遵建築執照建築上開六公尺規定,上訴人另主張被告二人任職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負責房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審核及發給,與該局都市計畫課負責核定及變更道路指定路線圖之權責無關,上訴人係依都市計畫課核發之建築指定路線圖施工,被告二人無權擅自變更為垂直線,否則引起牴觸行政法學理之虞云云,惟按,上開「A」、「B」二點應係垂直丈量二‧五八公尺雙邊各退該一‧七一公尺始足够六公尺寬,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以退讓不足達六公尺,而以「現場與核准圖說不符」為否准理由,即無偽造文書情事。本件糾紛所由生巷道之中心線,台南市政府未予明確標示,致自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後退縮如何丈量,雙方有不同意見,惟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等有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故意,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犯行,因認第一審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理由四所載「本件糾紛所由生巷道之中心線,台南市政府未予明確標示,致自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後退縮如何丈量,雙方有不同意見」等語,與理由三所載「……依附圖所示,上訴人既將應垂直丈量之寬度以斜線為丈量標準,則被告二人於所職掌之⒒⒋南工建一字第二七二八八號函記載:『現場與核准圖說不符』,即與事實相符」等語,前後並無矛盾。而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承辦人陳西安於原審係證稱:「指定(即建築指定路線圖)是依中心線退縮,核准的沒有A到C點那條線,那是量路寬的」(見原審卷第五○頁背面),並非謂附圖A至C點之路線為被告等所偽造,上訴意旨指證人陳西安已證稱該路線為被告等所偽造云云,即有不實。雖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應由附圖A點至B點丈量始為正確云云,惟第一審勘驗筆錄已載明「建築師量路線為二五八公分,即自前左角延伸一四○公分處量至界址為二五八公分,被告等量係自前左角直線至界址為二二六公分」(見第一審卷第四二頁背面),原判決依此而謂「上訴人主張依都市計畫課所核發之指定路線圖,係應自對屋牆角向右延伸一四○公分而丈量為二五八公分,即如附圖A至C為二五八公分,被告二人則主張應係由A點以垂直方向向對屋牆角丈量」,其認定即難謂有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本件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其二樓陽台確突出道路二十二公分,致現有道路寬度不足,業經台南市政府⒎8八三南市工建字第二二四○三號函述甚明,並為台灣省政府八三府訴一字第一五八四三○號訴願決定、內政部台內訴字第八三○四七二五號決定及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前述證人陳西安亦證稱:「……至於完工後,報建管課出來勘驗才發現地主稱的界址點為另外一點,與圖示不同」(見第一審卷第五七頁正面),足見被告等所辯上訴人上開新建房屋確有與核准圖說不符情事等語非虛,被告等亦無變更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核發之建築指定路線圖可言。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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