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一八六-七四三等號土地三筆(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後,迄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未交付款項與伊,顯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乃被上訴人竟以對伊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四張票據債權為由,聲請法院准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而以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拍定,致伊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賠償伊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執有訴外人 高昌盛 簽發,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四張,均如附表所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即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伊依法追索,於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行使抵押權,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而經法院以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拍定等事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二二九五號裁定及八十四年度執三字第一六七五號強制執行卷可稽,固堪認為真正。惟系爭抵押權既登記上訴人為債務人,而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高昌盛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面額計一千一百三十萬元,其背面所蓋上訴人之印文係屬真正,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支票不獲付款,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此項票據債務,應無疑義。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印章遭盜用及其子 張敏俊 所證:工人謂上訴人之印章被高昌盛取走等語,均無可取。上訴人雖稱:系爭四張支票,係訴外人 陳明棟 、 陳榮吉 提示,並由陳明棟交付資金予高昌盛、張敏俊,被上訴人非債權人云云,然被上訴人係陳明棟之媳、陳榮吉為陳明棟之次子(被上訴人之小叔),被上訴人委由陳明棟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事宜及交付借款予高昌盛、張敏俊等人,並借用陳明棟、陳榮吉之銀行帳戶提示系爭支票,要與情理無違。況另件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陳明棟亦始終陳稱,被上訴人為系爭四張支票之執票人及債權人。被上訴人復因執有該支票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實行抵押權,益見被上訴人係屬債權人。殊不得以上訴人未直接向被上訴人借款,即謂其不必負給付票款之責,而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票據債務,其支票發票日既均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即應認屬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無抵押債權存在,為無可取。其另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無一定之限制,無基礎關係,為概括性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屬無效云云,經核亦屬無理。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抵押債權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及受清償,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最高限額之抵押權,須以抵押權人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有債權存在而未獲清償,為其實行抵押權之前提,苟無債權存在或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根本尚未發生,即無容其任為實行抵押權之餘地。本件上訴人雖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並應負附表所示四張支票之背書人責任,而有給付該款予「執票人」(票據權利人)之義務。惟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未直接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未交款與上訴人,則於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係系爭四張支票之「執票人」,該支票又非由被上訴人「提示」,復未於支票上記載被上訴人「委任」取款(提示)之情形下,原審未說明究憑何項證據資以認定被上訴人係「委任」訴外人陳明棟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事宜及「交付」借款予高昌盛等人,並借用陳明棟、陳榮吉之銀行帳戶「提示」系爭支票。遽謂被上訴人係屬系爭四張支票之「執票人」,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實行其抵押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倘被上訴人非屬系爭四張支票之「執票人」,或其僅屬受陳明棟等票據債權人「使用」,而向上訴人追索之人,揆之首揭說明,其是否猶得謂對上訴人有「票據債權」存在﹖並認該債權係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據以實行抵押權﹖即待澄清。是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殊無從為法律效果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欠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