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一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曾犯竊盜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嗣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監,剩餘刑期應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屆滿,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吸用、販賣,竟意圖牟利,基於概括犯意,⑴於八十四年一、二月間,以由 洪素蘭 打上訴人之呼叫器與之聯絡,同時將所欲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額若干輸入呼叫器內,隨後上訴人即依約將安非他命攜至彰化市○○街○○○號 洪女 住處樓下交付之方式先後以每小包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售予洪素蘭五次,每次乙包,第六次則以一大包一萬元(重約三‧七五公克)之價格售予洪女乙包,該次因洪素蘭取得安非他命後發現貨色成份不純而僅付五千元。⑵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八時及同年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卅分許,在其彰化市○○○路○○○巷○○○號住處,以每小包安非他命一千元之價格售予 鄭宜忠 兩次,每次乙小包。嗣警方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查獲鄭宜忠、洪素蘭並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而查獲上訴人上開犯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共同被告洪素蘭、鄭宜忠之犯行,原判決則依憑洪素蘭、鄭宜忠之供述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然卷查洪素蘭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訊時供稱:「我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八十四年二月初,我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 阿義 』購買的,我前後共向『阿義』購買六次,第一次至第五次每次以一千元購得一小包,第六次則以一萬元購得一錢重。」並指認上訴人甲○○之口卡照片即是「阿義」。(見彰警刑字第五九○六號卷第二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自前案判決後)只在八十四年二月初在我現住處吸過一次安非他命,我從八十四年一月初到二月間共向他(指上訴人)買過六次(安非他命),我都是打他的呼叫器,幾號我忘了,聯絡後他拿安非他命到我住處樓下賣我。」「在今年二、三月間賣(給我),以前是用CALL機他就會在半個小時送到我住的樓下,(呼叫器的號碼)我抄在我家電話簿上,現在沒什麼印象。」(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第二十二頁)。於第一審供稱:「對的(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又吸安非他命)一星期二、三次,(安非他命向)甲○○的人買的,一千元買四、五次,是吸的那段時間買的。」(見第一審卷第八八頁、第八十九頁)。鄭宜忠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及三月十三日在甲○○之住處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二次,每次一小包價錢一千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號卷第八頁正面),但於第一審供稱:「不認識(上訴人),(安非他命是)向『太子』的人拿的,不是向他(上訴人)拿的。」(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各等語。微論彼等前後所供不一,已有瑕疵,且洪素蘭所供其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究竟是八十四年一、二月間或是二、三月間,其吸用安非他命之時是同年二月初或同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亦互不一致,而檢察官起訴洪素蘭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況洪素蘭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為警查獲時供稱:「吸食之安非他命是朋友長脚携來的。」(見彰警分刑字第二三二二號卷第一頁),如果無訛,則洪素蘭上開供述其真實性如何,即非無疑義而待究明。乃原審對此均未詳加調查釐清,復未說明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洪素蘭、鄭宜忠等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遽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尚難謂適法。㈡、刑事訴訟法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其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即用以證明證據之信用性者,亦包括在內。依洪素蘭前開供述,其先後六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均以打上訴人之呼叫器為之。而上訴人則始終否認以呼叫器為聯絡之工具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雙方各執一詞,何者為真實可信,自有調查洪素蘭所打之呼叫器號碼並追查其租用者為何人之必要,而依洪素蘭之前開供述,呼叫器號碼抄在其家中之電話簿,如果無訛,該呼叫器號碼仍非無從調查。乃原審未詳加調查清楚,以資證明洪素蘭之供述是否可信,竟遽予採信,難謂已盡調查職權之行使,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