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五號
上訴人乙○○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祭祀公業高同記之管理人,惟被上訴人竟於民國八十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命上訴人乙○○不得以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身分及管理人名義,對內行使管理人職務及對外代表該公業為任何行為,嗣被上訴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確認派下員名冊偽造事件經判決敗訴確定,假處分裁定並經法院撤銷在案。上訴人乙○○因該假處分致無法如期代表祭祀公業高同記領取租金及徵收補償費,使祭祀公業高同記受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之損害,上訴人乙○○因本件假處分而不得行使派下員及管理人之權利,又遭誣指偽造派下員名冊,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一百萬元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給付上訴人乙○○一百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假處分事件相對人為乙○○而非祭祀公業高同記,上訴人乙○○為祭祀公業高同記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又上開假處分係因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祭祀公業高同記之管理人,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向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命上訴人乙○○不得以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身分及管理人名義,對內行使管理人職務及對外代表該公業為任何行為,嗣被上訴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確認派下員名冊偽造事件經判決敗訴確定,假處分裁定並經法院撤銷在案,有台北地院八十年度全字第一六六一號假處分裁定、同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年度執全戊字第一○九一號執行命令、同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二號判決、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三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查前開假處分裁定並非因上訴人乙○○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亦非由被上訴人聲請而撤銷,復非因被上訴人未依限起訴經上訴人乙○○聲請而撤銷,而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台北地院以假處分情事變更而依上訴人乙○○之聲請而撤銷,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所定情形不符,上訴人乙○○不得依該條及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祭祀公業高同記並非假處分裁定之當事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