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五年九月九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七七之一號土地二十坪(以下稱系爭土地)。詎伊於付款一千七百元後,被上訴人拒不辦理過戶手續。嗣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經政府徵收,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三百零七萬二千八百元,伊類推適用民法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其所受領之該補償費,茲先向被上訴人請求二分之一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任何人,否認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且縱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逾十五年,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伊未承諾給付上訴人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於五十五年九月九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印鑑證明書、稅捐完納證明書、稅捐統一補發稅單等件影本為證。又證人 林成章 證稱:契約在甲○家裡訂的,契約書是我寫的,我是他們二人的里長, 楊添福 就是乙○○,以前大家都叫他添福等語,固堪信為真實。惟按代償請求權乃債務人因與發生給付不能之同一原因,取得給付標的之代償利益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請求償還該代償利益之權利。其規定之目的雖在債務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免給付義務時,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而設,但仍應認為係原來債權之繼續,惟其給付之標的有變更而已,因之時效之起算點,應就原本債權定之;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始向被上訴人起訴而為本件請求,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雖復主張其偕同證人 沈祿煥 前往被上訴人家商討補償費時,被上訴人承諾領取補償費後即交付伊;證人沈祿煥亦附合其說,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被上訴人自始即不願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抗辯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意思,上訴人之此項主張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系爭補償費二分之一,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院著有判例可循(見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查證人沈祿煥在原審證稱:「我曾與楊先生到花蓮找甲○談政府補償費事,甲○說尚未領到,如領到錢一定給你」等語(見原審卷三五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在家中承諾領取補償費後即交付上訴人一節,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審於被上訴人未提出反證,徒以被上訴人之否認,及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以被上訴人自始不願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臆測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被上訴人無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意思,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