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0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09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2
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肆仟叁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
仟柒佰叁拾叁元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96,333元,及其中74,324元自民國102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
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1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102年8月9日止,尚
欠消費款74,324元及利息118,409元,總計192,733元迄未
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於93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得於約定
期間內循環動用,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
息18.25%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2年8月9日止,尚欠消
費款40,000元及利息59,297元,總計99,297元迄未清償,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