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上訴人 袁台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三、八五九一、九八七五、一一六二三、一一七六六號〈原判決漏載第八五九一、九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即原判決事實一之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袁台生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未供陳有共同栽種大麻之犯意,亦無參與栽種大麻之行為,原審僅以上訴人在台中縣(市○○○市○區○○○路○○○巷○○○號二○二室租屋處旁聽 張進堂 (業經判刑確定)等人討論栽種大麻事宜,即遽認上訴人參與此部分犯行,並予論罪科刑,自難認為適法。㈡、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之犯行,係以上訴人業於偵查及第一審中自白,為其論罪之部分依據,但上訴人未曾供陳有參與栽種大麻之犯行,原判決所採證據有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之二所載部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及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及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供述,證人張進堂、 張永杰 (因死亡,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 李乾旺 (業經判刑確定)之證述,卷附警方挖掘大麻地點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中縣(市)政府警察局刑案採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資料,及扣案之大麻,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與張進堂、張永杰、李乾旺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徒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卷附筆錄所載,上訴人於偵查時已供稱:「(在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初 永康 住處,你與張進堂、李乾旺等人討論種大麻事宜?)有,他們在談,我在一旁聽」、「(是誰說 李乾進 有在種大麻?)是李乾旺。所以後來張進堂才會叫李乾旺帶張永杰去挖大麻來種」、「(隔天你與張進堂、李乾旺碰面談種大麻事?)有。張進堂載我去跟李乾進在廟東附近一個朋友的租屋處,張進堂說要向李乾進要二至三棵大麻來種……」、「(為何張進堂要種這麼多大麻?)張進堂說要種看看,如可以成功就繁殖拿來賣」(見偵字第七四八三號卷第三○四頁), 嗣於 第一審亦坦陳:「(對於檢察官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全部承認」、「(是否知道在九十九年三月初張進堂、張永杰、你、李乾旺在你們的租住處討論栽種大麻的事情?)我就是當時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我有告訴檢察官,警方再借提我去查獲大麻的事情」、「(張進堂、張永杰、你及李乾旺在你們租住處討論大麻株的時候,他們的目的為何?)張進堂的目的是想把大麻株拿回來種植,如果種起來的話,可以一邊販賣,也可以自己吃」、「(是否有共同要與張進堂、張永杰、李乾旺等種植毒品的犯意聯絡?)他們在討論要種植大麻時,我有參與討論,我也有要共同栽種的意思」(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第一六七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一頁)。上訴意旨㈡指其於偵審中未曾供陳參與栽種大麻之犯行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判決事實一之一及其附表)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九罪(如原判決事實一之一及其附表所示,其中該附表編號6之⑵所示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開十九罪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及酌減其刑後,除該附表編號2之⑵、之⑶、之⑸、之⑹所示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九月外,餘均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年二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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