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榮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3月30日101年度簡字第1428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56號、第669號、第94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以被告李榮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起訴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於假釋期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雖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然此實係因長期服用感冒藥所致,其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原審依據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顯屬有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又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68號、98年度審訴字第680號、98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嗣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上揭各罪,甫於100年8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甫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0年12月19日、101年1月2日、101年1月16日依法採驗其尿液檢體送交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一節,除為被告於偵查所自承外(見偵一卷第29-30頁、偵二卷第22-23頁、偵三卷第21-22頁),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日期:100年12月19日、101年1月2日、
101年1月16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頁、第3頁、偵二卷第2頁、第3頁、偵三卷第2頁、第3頁),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經尿液
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又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同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揭示明確。又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且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
609號函揭示斯旨甚詳,查本案被告分別於100年12月19日、101年1月2日、101年1月16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卷附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3份可憑,是依上述說明可知,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結果,既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自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具狀空言泛稱其於採尿當時曾服用感冒藥,惟並未提出曾服用何種藥性、成份之感冒藥品,以供本院調查,益且據行政院衛生署之上開函文可知,市售之感冒藥品未含安非他命、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之,即令被告平時確有施用上開藥品之情形,亦與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所呈現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無涉,職是,綜上說明,除可徵見被告所辯不可採外,本件被告確有於100年12月19日、101年1月2日、101年1月16日採集其尿液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案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