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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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上訴人孫○○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孫○○以強暴、脅迫對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對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
⑴、上訴人與A女原係合意性交易,嗣因A女未完成服務,上訴人拒不給付約定之新台幣一萬元,A女始為不實之指控;⑵、若雙方非合意性交,A女於為上訴人口交時,理應用力咬下上訴人之下體。A女於被性侵過程中若曾反抗,何以未大聲呼救、未進一步強烈抵抗?何以並無外傷?上訴人又豈會於事後拿手機予A女對外聯絡?⑶、以按摩棒插入女子下體並不會產生劇痛;⑷、上訴人係為其僱主而於報紙刊登徵人廣告;⑸、上訴人與其兄弟孫○甲之感情不睦,孫○甲所述難免偏袒云云。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且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次,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坦承在報紙刊登廣告僱請外籍看護,並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接續以手指、性器官、按摩棒進入A女之性器官,及要求A女為上訴人口交,嗣因A女聯絡陳○○到場,經陳○甲報警查獲等事實,並依憑A女於偵、審中之指證、陳○○、孫○甲、孫陳○○之證述,以及報紙分類廣告、A女手繪現場圖、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按摩棒(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以刊登徵求外籍看護之廣告為著手犯行之前置計畫,俟A女受騙入住後,即趁深夜以送宵夜為由進入房內,待以性交易試探A女被拒後,即以強暴、脅迫方式逞其私慾,接續以手指、性器官、按摩棒插入被害人性器官內,及要求A女施以口交,直到A女不禁痛苦憤而出口喝止,上訴人始停止犯行;就A女之指述,何以得予採信,及如何不違常情,亦詳敘其理由。經核並非僅憑A女之陳述為認定犯行之唯一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論斷,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憑A女證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採證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採信A女之指述併上開事證,所為之論斷究有如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未經上訴人具體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認A女之證述有諸多違情悖理及有悖經驗法則情形,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援引高雄市立○○醫院病歷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認上訴人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安非他命依賴、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等精神疾病,惟就上訴人本案行為時能否辯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乙節,已參酌同醫院之精神鑑定,認上訴人行為當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明顯減低,更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見原判決第十五、十六頁)。亦即上訴人罹患之前述精神疾病,並未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該等能力因之而顯著減低之情形。至於法務部調查局以上訴人有中度精神障礙疾病為由,認不宜測謊,僅在說明不能測謊之理由。此與上訴人之罹患精神疾病及其責任能力之判斷,並無必然關係。直言之,上訴人因罹中度精神障礙疾病而不宜測謊之事實,不能認係有利上訴人之事證,原判決就此未再敘明,即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別。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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