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新強選任辯護人徐原本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新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趙新強於民國100年5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普義陸橋,由東往西方向,右轉進入中山北路2段往中壢後站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停車準備及採取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 陳佩伶 (起訴書誤載 陳佩玲 )騎乘之YXO-133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佩伶人車倒地,再撞擊到 葉吉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佩伶因而受有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陳佩伶撤回告訴)。詎趙新強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佩伶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趙新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佩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葉吉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趙新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逕行逃逸,行為雖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又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