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李素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李素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本壹張、六合手冊壹本、六合彩開獎紀錄壹張、簽單壹張、記帳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
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復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低度行為,為聚眾賭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應予更正。又被告自100年8月21日起迄至101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具有連貫、反覆、持續的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屬集合犯。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壢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在其住處聚眾賭博之機會
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無足取,且前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已95年度壢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次又再犯賭博罪,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及被告經營賭博之規模及期間,對社會法益之侵害尚非甚鉅,且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電話本1張、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開獎紀錄1張、
簽單1張、記帳單2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1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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