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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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怡立與告訴人 吳俣 間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陳怡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體諒,竟不思以理性之溝通方式解決雙方間之糾紛,反因細故即任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非可取,手段亦屬惡劣,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可佐,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復考量其前尚無任何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之傷勢、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076號被告陳怡立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橋頭區○○○路13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立與吳俣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雙方於民國101年1月14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68號12樓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陳怡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吳俣頭部及頸肩部,致吳俣受有雙臉頰腫痛、額頭2×2公分瘀傷、鼻樑瘀血腫痛、上唇1×2公分破皮、雙肩膀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吳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怡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吳俣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伊要將房間的門關上,告訴人就自己撞上,告訴人的傷是當天自己撞上房間門造成的,告訴人當日只有臉撞到門,當天告訴人推伊,伊手上抱著小孩,以右上到左下方式用力甩一下,伊無反擊云云。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俣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於101年1月14日就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急診病歷摘要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21號審理告訴人因本次家庭暴力事件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案時,被告業已到庭自承:當日遭聲請人(即告訴人吳俣)推擠後,其有出手反擊,且有對聲請人稱「幹你娘」、惡妻虐子、混蛋等語,嗣被告對該保護令裁定提出抗告時,復表示「本件相對人吳俣主張抗告人於101年1月14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68號12樓住處所涉及之家庭暴力行為,確係抗告人一時情緒失控所產生之偶發事件,雖確屬過當之反應,惟因抗告人除該次外,並無其他推擠相對人之不良紀錄」等情,有高雄地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被告對該裁定之抗告狀各乙份在卷可參,況觀諸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受有之雙臉頰腫痛、額頭2×2公分瘀傷、鼻樑瘀血腫痛、上唇1×2公分破皮、雙肩膀疼痛等傷害,應非僅屬被告所稱臉部撞到門所造成之傷害,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怡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檢察官鄭靜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 字第 3880 號判決(101.08.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上 字第 473 號(101.10.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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