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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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5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被告 楊宸銘
李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宸銘(原名: 楊青江 )與被告李莉英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即債務人楊宸銘(原名:楊青江)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6,53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茲因原告對被告楊宸銘尚有如上所述之債權,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對楊宸銘催索,惟楊宸銘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後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對楊宸銘財產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而發予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989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告楊宸銘與被告李莉英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經向鈞院網站查詢,被告楊宸銘與被告李莉英 蘇國棟 間二人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㈢、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楊宸銘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被告楊宸銘名下僅有一部車齡22年、殘值無幾之汽車一部,是原告依法得訴請裁判被告楊宸銘與被告李莉英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而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基此,該條法文所稱「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被告楊宸銘之債權人,被告楊宸銘財產經執行後,原告之債權仍未能獲得清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債權憑證、國稅局99年度被告楊宸銘財產所得清單(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楊宸銘與被告李莉英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馨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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