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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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九六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潘冠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四八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實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予以糾正,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九十二年台非字第四二三號裁判要旨可參。查原審以被告潘冠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不詳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一00年一月十九日確定在案。惟查,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嗣再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於二十二時二十六分許訊問完畢,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離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詎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三日返回花蓮縣富里鄉住處時,接獲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通知前往採尿,經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玉里分局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詢問(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於何時地?),被告稱: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晚上,在桃園縣『龜山鄉』建築工地施用,而此施用毒品犯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繫屬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玉簡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確定在案,復稽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玉簡字第七六號案件所認定之施用毒品時間,純憑被告於玉里分局所陳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晚上』,然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查獲至二十二時二十六分許離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期間,應無於『晚上』前往龜山鄉某建築工地施用毒品之可能,又被告於當晚二十二時二十六分許離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亦無於『夜間』再前往龜山鄉某工地工作之可能,且因被告職業欄載為『工』,再輔以被告於本件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玉簡字第七六號所陳之工作場所均係建築工地,可見被告應屬建築工地之工人,依建築工人之工作場所屬性,一日內應僅能在相同之建築工地工作,且佐以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之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之地緣關係,自無分身出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龜山鄉不同工地之可能,加以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接受玉里分局詢問時,距施用毒品時間已逾二月餘,故恐因時間久遠,而對施用毒品之時、地有所誤記,因此本件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玉簡字第七六號案件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案件,而本件既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玉簡字第七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已然消滅,不許再為訴訟客體,原審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卻誤為有罪之實體裁判,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又非常上訴審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其審判是否違背法令。苟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縱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因非常上訴審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關於實體法上之事實,非常上訴審無從為必要之調查。是以倘其案件所繫法律問題之基礎事實未明,猶待嚴格證明以確認,此又非非常上訴審所能審酌,所提起非常上訴自不應准許。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係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不詳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玉簡字第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則係認定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建築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者所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以及採尿、鑑定之單位均有不同。且該二判決僅認定被告係於工地內施用毒品,並未認定被告係建築工人,亦未認定被告係於建築工地「工作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六分離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距離四月二日零時尚有一小時半以上,而其居所地又係在桃園縣龜山鄉,則其於當日晚間離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前往龜山鄉某建築工地施用毒品,其時間與距離,並非全無可能。故二者是否屬同一事實,仍須為必要之調查,始足以論斷,此又非非常上訴審得加以調查以資確認之事項,單從卷內訴訟資料,本院自屬無憑判斷。非常上訴意旨認本件與先判決確定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玉簡字第七六號案件應屬同一案件,指摘原判決未諭知免訴為違背法令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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