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3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合計淨重貳拾柒點陸柒柒肆公克,純質淨重貳拾肆點肆肆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禹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2月間某日,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壢火車站內,分別以新臺幣1,000元、1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朱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並於同年3月
2日晚間6時許,全數攜往其女友 朱恩涵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位於○○區○○街○○號2樓C室之住處內置放後,即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門口查獲朱恩涵,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合計淨重27.6774公克,純質淨重24.4406公克),再經朱恩涵供出陳禹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禹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朱恩涵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陳述。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合計淨重27.6774公克,純質淨重24.4406公克)。
三、核被告陳禹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白色及褐色結晶塊1袋、白色結晶1袋、米白色結晶3袋、白色偏黃結晶3袋、白色偏黃結晶塊1袋,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部分,驗餘淨重0.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部分,驗餘合計淨重
27.6774公克,純質淨重24.4406公克)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
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0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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