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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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六四○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何中慶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九分之八,被告負擔九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六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鎮○○路○○○號附近,於靠邊停車後因疏未注意,即向外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車門跌倒,原告因此受有右足撕裂傷、合併第二、三、四趾、伸趾肌腱斷裂缺損及傷口感染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右腳二、三、四趾伸趾肌腱裂傷,經手術截斷十
餘公分,肌腱缺損,癒後無法蹲下,不能久站,起身時尚需以手借力才能站穩,造成日常生活極大不便,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計六萬九千零十元。
⒉看護費用:六萬七千元。
⒊減少勞動力能力損失:原告受此傷害時,年四十五歲,時值壯年,勞動能力嚴重
減損,原告未受傷前經營餐飲業,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八萬元,年收入可達九十六萬元,原告所受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為第十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按此標準依 霍夫曼 計算式,計算至六十歲,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此創傷,終生無法治癒,造成日常生活重大不便,令原告痛苦不堪,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童綜合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二紙、惠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殘障手冊一件、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十一紙、惠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紙、收據十三紙、中醫師證明書一紙、看護費用收據二紙、護理機構病房服務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一紙(均影本)、受傷照片一張、原告戶籍謄本一件、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確有經營餐飲業,但只是小吃店,每月收入沒有八萬元,休息三個月即可工作。精神慰撫金太高。又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去看原告時,未看見有人在看護。且原告也有錯,因他急速超車,沒載安全帽,只穿拖鞋,腳才受傷嚴重。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投交簡字第一0九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查詢兩造財產資料、函童綜合醫院查原告腳傷復原時間,兩造並同意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對原告為減少勞動能力成數之鑑定。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共三百六十六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本院調解時,減縮聲明為一百四十六萬元,僅請求工作損失九十六萬元及精神賠償五十萬元。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具狀追加醫藥費六萬九千零十元、看護費六萬七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再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不請求工作損失,而請求自車禍時起算之減少工作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則擴張為一百萬元。最後即請求如其陳述欄所稱之四項損害金額,並陳明已無其它補充聲明。按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規定,其數度變更及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的事實:醫樂費:六萬九千零十元。
二、本件爭點:㈠看護費:六萬七千元。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車禍發生於00
0年0月000日,自車禍時算至六十歲退休,以十五年,減少勞動能力成數百分之二三‧0七(依殘障手冊,為第十三級),每年收入九十六萬元計算。被告否認,無該些損失。
㈢精神賠償:原告主張一百萬元;被告抗辯金額過高,應為二萬元。
㈣過失比例:原告主張無過失;被告抗辯伊只有百分之三十過失,原告有百分之七十過失。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均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碧山路九十三號附近,因前方車輛無法通行,乃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停車,且明知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規定,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向外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駛至該處,閃煞不及,右腳遭被告該車車門括到,原告因此受有右足撕裂傷、合併第二、三、四、五趾、伸趾肌腱斷裂缺損及傷口感染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投交簡字第一0九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該卷所附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投鑑字第九二○一六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六九九號函,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經本院參酌兩造警、偵訊筆錄、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研析,亦認該等結論無訛。按汽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亦不得停車;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九、十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未遵守該等規定,隨意停車並開啟車門而撞傷原告,係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對本件爭點之判斷:
⒈看護費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八月五日、同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九月十日,住院接受清創手術,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為植皮手術,有童綜合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二紙、惠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原告並因此支出看護費六萬七千元,亦有看護費用收據二紙、護理機構病房服務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一紙為憑,堪信為真,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腳傷,屬殘障等級第十三級,減少勞動能力成數為百
分之二三‧0七乙節,固提出殘障手冊一件為證,惟該殘障手冊並無殘障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成數之記載,其有效期限也僅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該證背面並註明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前重新鑑定,原告自承迄今未再重新鑑定,是無從憑以認定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然經本院向童綜合醫院函查結果稱:「病患(即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最後一次植皮手術,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就診時可行走,但因其足趾伸趾肌腱斷裂,故足趾無法屈曲,為永久性傷害,至於一般走路、行走則受傷後三個月內傷口穩定應可行走」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92)童醫字第九七一號函可稽。又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對原告為減少勞動能力成數之鑑定結果稱:「許員右腳板第二趾達第三趾伸肌肌腱斷裂壞死植皮後,未有骨頭病變,主要伸腳趾(第二至第五趾)功能損傷、足背受傷、足踝應正常。依勞動性質而定,除非工作需要腳趾背屈,否則日常活動工作能力損傷甚低(低於百分之十)」、「查腳趾背曲係指腳趾伸直朝小腿彎曲之動作,有如踢足球之動作,腳趾往上鈎之動作應無影響小吃工作。小吃經營工作性質如無上述須趾頭精細動作,自不會有低於百分之十工作能力損傷」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十一月十八日中榮醫企字第九三000三
三七一、九三000六四一九號函二紙為據。本院參酌原告係從事小吃餐飲業,本件腳傷對其工作影響甚微,惟受傷情形仍為由久傷害及上開函文意見等情,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成數以百分之五為恰當。
②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而本件車禍發生於000
年0月000日,則自車禍時原告將滿之四十五歲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為止,原告主張尚有十五年可工作期間,誠屬有據。
③又原告主張其經營餐飲業,每月收入八萬元,一年收入九十六萬元,卻無任何報
稅資料或營收帳冊可資查考,自不足信,惟原告係有工作能力之人,每月仍可認定尚有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收入為當。是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乘以工作能力減少成數百分之五計算,則原告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七百九十二元,計算十五年即一百八十個月,再以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其勞動能力損失為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92×134.00000000(此為一八0月之霍夫曼係數)=106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賠償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從事小吃餐飲業、受傷情節非重、兩造均有房地、被告過失情節甚重及原告請求金額甚高、被告願賠金額過低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認本件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賠償額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⒋過失比例:
揆諸前揭過失責任之說明,並參酌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本院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伊抗辯過失責任僅有百分之三十,並請准過失相抵,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六萬九千零十元、看護費六萬七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精神賠償二十萬元,共四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其餘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坤昭